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07號
106年度訴字第25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蓮珠指定辯護人李玲瑩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7218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953號)與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7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蓮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江蓮珠明知 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各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各
1枚),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交易毒品之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予購毒者(購毒者、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等,均詳如附表所載)。
二、江蓮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9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29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11月14日釋放出所,惟又施用毒品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施以強制戒治(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毒抗字第381號駁回抗告確定),迄91年11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經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1
6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在案。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針筒摻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前述販毒案件,為警於民國106年6月23日上午10時57分許,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正門旁,依法拘提江蓮珠,且經警持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與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公訴人於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2007號(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即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於106年10月23日以中檢宏恭106毒偵3953字第120287號函提出書狀就同一被告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追加起訴(追加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953號,即犯罪事實二部分),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件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經核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
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
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係該鑑定機關執行尿液之毒品反應及毒品成分之鑑定事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復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又上開鑑定報告與本案之事實均具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鑑定報告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院卷第69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㈢另蒐證照片等之證據目的及性質為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並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蓮珠於偵、審中所坦承,且查:
1.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江蓮珠於偵、審中所坦承(偵17
218卷第202-203頁;院卷第17頁、第54頁、第68頁背面、第88頁背面),且關於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節,迭經證人 王永賢 於偵訊(偵17218卷第80-81頁、第201頁背面)、 黃琮遠 於警、偵訊(他卷第4頁;偵17218卷第52-56頁)證述在卷;而證人黃琮遠警採尿驗,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按(偵22443卷第73-75頁),益徵證人確有購買海洛因之動機及需要。此外,復有員警蒐證擷取照片、職務報告、蒐證資料(含通訊、地點、路線與監視器車牌紀錄)等在卷可憑(偵17218卷第35-36頁、第38-40頁、第46頁、第69-71頁、第79頁、第114頁、第121-179頁),足資補強證人所述與被告間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情節尚非憑空虛捏。且被告與上開證人間並無仇隙,渠等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前開所為證詞堪予採信。從而,被告前揭販賣海洛因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2.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本件並未扣得被告販賣予證人王永賢、黃琮遠之毒品,是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而被告江蓮珠於訊問時供陳:
1包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獲利約200元,大約是賺取自己施用免費,伊並非以販賣為業的中、上游大盤商等情(院卷第17頁背面、第68頁背面);佐以,被告對於販賣毒品之重刑應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海洛因一概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上開證人,其主觀上自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至明。
3.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江蓮珠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嫌疑人尿液採證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P10612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憑(毒偵卷第42-44頁),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於91年11月16日釋放出所,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判決處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故被告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綜上,被告前開販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移送併辦意旨所認之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起訴事實即犯罪事實一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4罪)、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對於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偵17218卷第202-203頁;院卷第17頁、第54頁、第68頁背面、第88頁背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警、偵訊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砲 」之成年男子(即 劉建明 改名為 劉錫鴻 )等,惟經檢察官偵辦結果,未能因而查獲上手乙節,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
9月5日中檢宏恭106偵17218字第101098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可按(參院卷第39頁、第50頁),是被告既未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即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經查獲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各次數量與價格非鉅、販賣對象亦僅同為施用毒品之藥腳2人,所涉上述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情節及程度,亦非極為重大,如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犯罪情狀既非全無可憫,且雖依前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客觀上仍過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
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又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處刑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俱坦承犯行,並提供上手資料雖未能查獲,態度尚可,衡酌本件查獲販賣毒品之次數
4次、對象僅2人,各次販毒對價僅為1,000元,與上游大盤、中盤相較之下,規模非鉅、從中獲利非高,斟酌其犯罪動機乃因己身亦有施用毒品習慣,而非專門販毒,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參之其本身罹有心內膜炎、菌血症、高血壓等情(參偵17218卷第41頁之診斷證明書),綜合各次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
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㈡查:①被告就附表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4次犯行,已分別
收取購毒款各1,000元(合計4,000元),以上雖均未扣案,然係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所得財物,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及第3項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另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係被告申辦SIM卡並使用行動電話,供被告聯繫附表編號1交易毒品所用之物,以及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係他人申辦SIM卡並交予被告使用行動電話,供被告聯繫附表編號2至3交易毒品所用之物(參院卷第36-37頁、第54頁),本院考量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既無法證明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許曉怡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附表:
┌──┬───┬───┬────┬──────┬────┬────┬────────┐│編號│販毒者│購毒者│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價格│過程或聯絡方式│││││││/數量│(新臺幣)││├──┼───┼───┼────┼──────┼────┼────┼────────┤│1│江蓮珠│王永賢│106年2│臺中市豐原區│海洛因/1│1,000元│王永賢於該日上午│││││月16日上│古都茶藝館附│包││某時以持用門號09│││││午11時53│近│││00000000之行動電│││││分許數分││││話安裝LINE通訊軟│││││ 鐘後 (參││││體撥打通話功能,│││││偵17218││││予江蓮珠持用門號│││││卷第159││││0000000000之行動│││││頁)││││電話安裝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見面│││││││││完成如左之交易。││├───┴───┴────┴──────┴────┴────┴────────┤││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罪名及宣告刑:江蓮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江蓮珠│黃琮遠│106年4│臺中市豐原區│海洛因/1│1,000元│黃琮遠於該日晚上│││││月10日晚│中正路70號之│包││某時以持用門號09│││││上某時│江蓮珠租屋處│││00000000之行動電│││││││││話安裝LINE通訊軟│││││││││體撥打通話功能,│││││││││予江蓮珠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安裝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見面│││││││││完成如左之交易。││├───┴───┴────┴──────┴────┴────┴────────┤││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罪名及宣告刑:江蓮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江蓮珠│黃琮遠│106年4│臺中市豐原區│海洛因/1│1,000元│黃琮遠於該日上午│││││月26日晚│中正路70號之│包││某時與晚上6時42│││││上6時49│江蓮珠租屋處│││分許以持用門號09│││││分至53分││││00000000之行動電│││││許(參偵││││話安裝LINE通訊軟│││││17218卷││││體撥打通話功能,│││││第39頁)││││予江蓮珠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安裝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見面│││││││││完成如左之交易。││├───┴───┴────┴──────┴────┴────┴────────┤││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罪名及宣告刑:江蓮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江蓮珠│黃琮遠│106年6│臺中市豐原區│海洛因/1│1,000元│黃琮遠於該日之前│││││月21日上│之衛生福利部│包││,在衛生福利部豐│││││午10時許│豐原醫院│││原醫院遇見江蓮珠│││││後某時││││,知悉江蓮珠在住│││││││││院中。黃琮遠遂於│││││││││該日上午10時許,│││││││││前去醫院病房欲向│││││││││江蓮珠購買海洛因│││││││││,發覺江蓮珠未在│││││││││病房內,乃前往附│││││││││近樓梯間找尋江蓮│││││││││珠而碰面,嗣江蓮│││││││││珠於該日上午10時│││││││││許後某時,在醫院│││││││││樓梯間,與黃琮遠│││││││││完成如左之交易。││├───┴───┴────┴──────┴────┴────┴────────┤││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罪名及宣告刑:江蓮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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