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05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告 陳俊霖陳慶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0年4月26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提領工具循環使用,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遲延期間利息改按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95年4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599,888元,及自95年3月16日起至95年4月14日止之利息,暨自95年4月15日起之遲延利息未清償。嗣萬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伊公司,並以登報公告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24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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