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六號
自訴人乙○○男六被告甲○○女三右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四百零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本院所為之裁定,經依本院查詢及抗告人(即原案件自訴人)所陳之住居所為送達,均因遷移新址不明,而無法送達。嗣經本院以自訴人住居所不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為公示送達,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在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張貼及公告一月,至同年八月十五日止,經三十日後即同年九月十五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有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本院送達證書、本院裁定、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函、公示送達證書等附卷足稽,抗告人竟遲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始行抗告,有本院卷附抗告狀及本院收狀戳記可按,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四百零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