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八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女五十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八0九號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北監五字第裁四○-ZD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簽收本案裁決書,因非抗告人自己所為,加上年紀已大記憶不好而疏忽,忘記通知駕駛人,且因駕駛人無固定時間回家而無法通知,導致駕駛人得知時已喪失異議權,請求諒解,替抗告人伸張正義、尋求公理。又抗告人及駕駛人乙○○並未收到過裁決書中所指地點之違規處分通知單,何來逾期未繳。且本件無測速相片為證,令人不服。又駕駛人懷疑是否有被仿用車牌號碼,需北區監理所舉證云云。
三、原審裁定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住所為臺北縣中和市○○里○鄰○○路○○○巷○○○號二樓,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報表在卷可憑,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所為處分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北監五字第裁四○-ZD0000000號裁決書,向異議人前開戶籍地址送達,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由異議人自己簽收,有郵局回執連影本一紙附卷可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之異議期間,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屆滿,詎異議人遲延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方聲明異議,顯已逾二十日之異議期間無疑,則其於異議權喪失後始提出異議,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住所為臺北縣中和市○○里○鄰○○路○○○巷○○○號二樓,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報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頁),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所為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北監五字第裁四○-ZD0000000號裁決書,向抗告人前開戶籍地址送達,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由抗告人自己簽收,有郵局收件回執影本一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六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之異議期間,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屆滿,詎抗告人遲延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方聲明異議,有台北區監理所收件章可稽(見原審卷第二頁),顯已逾二十日之異議期間無疑,則原審裁定駁回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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