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7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林學聖.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402號,偵查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296、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於民國96年1月12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8樓之2住處內,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用施用毒品傾向,業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96、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查獲時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6公克),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於96年1月12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用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22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96、38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一節,有該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在本案上開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6公克,保管字號:96年度安保管字第20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6年度毒偵字第386號偵查卷第64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一節,復有臺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22頁),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此部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意旨另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於95年8月14日下午10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東門國小前,查扣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月26日以96年度偵字第1203號起訴,並經本院於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
7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其後業經減刑為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上開毒品沒收銷燬,該判決並於96年5月28日確定一節,有上開起訴書、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是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經本院確定判決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即無再重覆聲請本院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聲請人遽就此部分聲請裁定,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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