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7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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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7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1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經核聲請人檢附如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刑事確定判決書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三、綜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宣告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日期│98年11月1日上午8時│98年4月11日上午8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8年度偵字第26527號│99年度撤緩偵字第20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桃交簡字第4365號│99年度桃交簡字第1735號│││││(原聲請書誤載為99年度│││││壢交簡第1735號,應予更│││││正)││實├────┼───────────┼───────────┤│審│判決日期│98年12月29日│99年6月4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桃交簡字第4365號│99年度桃交簡字第1735號││決├────┼───────────┼───────────┤││確定日期│99年1月25日│99年6月28日│├──┴────┼───────────┼───────────┤│備註│已繳清易科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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