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淨重零點伍貳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於民國98年6月11日晚間8時2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附近遭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計0.8公克)。嗣因被告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聲請人於99年3月15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3840號(聲請書均誤載為99年3月5日以98年度偵字第3840號,均應予更正)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由徵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即明。
又沒收為從刑,除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故本案經諭知無罪、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或扣案之違禁物與本案科刑、免訴之判決無關者,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扣案白色結晶1小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0.8200公克,淨重0.5300公克,取樣0.0001公克,餘重
0.5299公克等情,有該中心98年6月23日航藥鑑字第098312
6號毒品鑑定書足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毒偵字第4298號卷第51頁),堪認上開白色結晶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至明。其次,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聲請人以98年度毒偵字第38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亦經本院核閱上開各該案卷確認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因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包裝袋部分,因航空醫務中心於鑑定時已將該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有該份鑑定書在卷,足認其與扣案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尚無從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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