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5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3538號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333號刑事簡易判決,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受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事證,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民國98年12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98年度偵字第24624號│99年度偵字第272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壢交簡字第3538號│99年度壢交簡字第333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12月30日│99年3月2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壢交簡字第3538號│99年度壢交簡字第333號││決├─────┼───────────┼───────────┤││確定日期│99年2月22日│9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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