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502號原告甲○○被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倍利證券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明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請求權基礎及起訴狀繕本參份。
理由
一、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並未具體記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及請求權基礎,亦未同時提出起訴狀繕本供被告參酌,起訴不合程式要件,本院無從審酌裁判費及是否准許訴訟救助。茲定原告應於7日內補上上開事項,如未補正,將駁回起訴。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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