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1年度中交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交簡字第四三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
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坦承飲酒之事實,惟辯稱其為酒測當時仍意識清醒,且配合臨檢,應答均
清楚,亦未發生事故,並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云云。然查被告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業有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
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職務
報告、現場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一份在卷可稽。而依前開觀察紀錄表、測試單、檢測紀錄表、職務報告、現場
圖及通知單所示,被告之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八三毫克,被告並有行駛
路肩,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
力顯然欠佳,且所劃圓圈歪扭之情形。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
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
號函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既經員警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八三毫
克,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案發前之駕車行為確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程度,甚為灼然。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秋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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