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3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麗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麗容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2罪,各罪均非偶發性犯罪,其所犯罪名均為洗錢防制法犯罪,及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逾期未表示意見之情狀(本院卷第37至43頁)等情,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