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文鑑
楊駿逸上一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330號、106年度偵字第20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文鑑共同犯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駿逸無罪。
事實
一、嚴文鑑前因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芬納西泮 (Phenazepam)、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明令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製造或輸入須向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及核發藥品許可證,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規定辦理,且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製劑,均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縱無營利意圖,依法仍不得以原價、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與他人。詎嚴文鑑猶不思悛悔,僅因心情不佳,竟與友人楊駿逸共商舉辦毒品派對尋歡作樂,而與楊駿逸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13日晚間7時許至同年月15日上午5時許之間,承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妃鷹堡汽車旅館」202號房間使用,並將其與楊駿逸約定共同出資而由楊駿逸出面購入之愷他命(結晶粉末)、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下稱毒咖啡包)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均置於上開房間之桌上,供其等聯繫到場之友人 黃祈旻秦珮寧 、丁 吟萱 等人無償任意取用,以此方式共同轉讓少量之上開偽藥供上開人士施用(楊駿逸所涉共同轉讓偽藥罪嫌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二、嗣因員警據報於106年3月15日上午5時40分許前往上開房間查訪,當場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嚴文鑑、楊駿逸共同轉讓後剩餘之偽藥;又經員警於該日中午12時55分許前往嚴文鑑位於臺南市○○區○○街○○○號4樓之租屋處,查扣如附表編號2、3所示渠等共同轉讓後所剩餘、由嚴文鑑先行攜回之其餘偽藥,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嚴文鑑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文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受讓愷他命或毒咖啡包之黃祈旻、秦珮寧、 丁吟萱 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㈠即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60144786號卷第11頁正面至第12頁正面、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正面、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正面,警卷㈡即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60144783號卷第8頁反面,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330號卷第55至56頁、第62頁反面、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正面);且證人黃祈旻、秦珮寧、丁吟萱經採尿送驗結果,亦均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證人秦珮寧之尿液檢體並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等節,另有第六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黃祈旻)、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秦珮寧)、第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丁吟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偵卷㈠第39至47頁),足徵伊等所述信實。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告嚴文鑑轉讓後剩餘之愷他命及毒咖啡包扣案足憑,而有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物之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物品照片,及關於附表編號2、3所示扣案物之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警卷㈠第19至20頁、第23至25頁,警卷㈡第10至11頁、第13至17頁),堪認被告嚴文鑑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嚴文鑑係單獨轉讓愷他命及毒咖啡包與
證人黃祈旻、秦珮寧、丁吟萱,然同案被告楊駿逸於偵查中即稱:現場的愷他命及毒咖啡包是 伊和 被告嚴文鑑等人一起出錢,由伊出面買的,伊買來後把毒品放在桌上,誰要用也不會去阻止等語(偵卷㈠第10至11頁、第84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當時原本說好大家(在場男性)一起合資,但因有的人帶的錢不夠,被告嚴文鑑出的錢比較多,伊自己出了幾千元,伊買回毒品後放在桌上,在場的人都可以拿來用等語(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5頁正面),此與被告嚴文鑑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一開始相邀時就是說要合資出錢分擔當天的開銷,由楊駿逸出面去買毒品回來,買回來後就放在桌上,朋友來了就自己拿起來施用等語(本院卷第90頁正面至第94頁正面),適可互為參照映證,足認被告嚴文鑑係與楊駿逸共同轉讓愷他命及毒咖啡包與證人黃祈旻、秦珮寧、丁吟萱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嚴文鑑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均經衛福部明令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又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未經核准即擅自輸入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藥品,依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則屬偽藥。再管制藥品須有醫師之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復有明文,因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須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隨意在外流通之可能;且目前主管機關核准之愷他命製劑均為國內藥廠製造之針劑,須由領有管制藥品使用執照之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後方得使用(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4月26日FDA管字第1028903091號函示意旨參照)。而本件依現有之證據資料,縱尚無從認定被告嚴文鑑轉讓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等管制藥品係未經核准非法自國外擅自輸入而屬禁藥,然被告嚴文鑑轉讓之愷他命係呈結晶粉末狀態,並非合法製造之針劑型態,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其轉讓後剩餘之愷他命可資參佐;被告嚴文鑑轉讓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則係混合摻於咖啡包之包裝袋內,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其轉讓後剩餘之毒咖啡包足供憑考,足見被告嚴文鑑所轉讓之物品顯均非合法製造之藥品,其轉讓與證人黃祈旻、秦珮寧、丁吟萱之上開管制藥品,即均屬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至明。
㈡被告嚴文鑑係委託同案被告楊駿逸出面向不詳姓名、年籍人
士購入所轉讓之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並無醫師處方,亦非向製藥公司合法購買藥品,堪認其對於所轉讓之物係屬藥事法規定之偽藥乙情,主觀上已有認識;其明知為偽藥而無償轉讓與他人,即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規適用原則,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558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核被告嚴文鑑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
㈢被告嚴文鑑與同案被告楊駿逸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藥事法對轉讓禁藥(偽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
用意,旨在遏止禁藥(偽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係在同一時間同一處所,以一行為,將禁藥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甲、乙、丙3人,無從分其先後,乃屬1個轉讓行為,則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並非侵害甲、乙、丙3人之個人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要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嚴文鑑所為,係將愷他命、毒咖啡包置於所承租之「國妃鷹堡汽車旅館」202號房間之桌上,於毒品派對時間內供證人黃祈旻、秦珮寧、丁吟萱任意取用,應評價為整體之1個轉讓偽藥行為,僅論以一罪;且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證人黃祈旻、秦珮寧、丁吟萱之個人法益,自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㈤被告嚴文鑑前於105年10月12日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嚴文鑑轉讓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規競合關係,既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嚴文鑑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仍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轉讓偽藥犯行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㈥爰審酌被告嚴文鑑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
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等管制藥品或毒品對他人之身心健康均有危害,亦明知轉讓偽藥之行為於法不容,竟不思戒慎行事,無視法紀,無償轉讓上開偽藥供證人黃祈旻、秦珮寧、丁吟萱施用,所為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偽藥氾濫,亦顯見其無視政府管制偽藥及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為不該,且其以舉辦毒品派對之方式任意轉讓偽藥與在場之人,更有害於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惟念被告嚴文鑑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且其轉讓偽藥之對象僅3人,數量亦屬有限,兼衡被告嚴文鑑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酒店經紀工作,未婚、無子女,目前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109頁正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分別檢出4-甲
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或愷他命等成分,其內容物、數量及重量等項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6年05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861號、第46864號)存卷可查(偵卷㈠第31至32頁,第99至101頁);而上開物品雖無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但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屬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管制藥品,當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係被告嚴文鑑與同案被告楊駿逸共同為轉讓偽藥犯行後所剩餘,與被告嚴文鑑本件犯行直接相關,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藥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包裝袋或包裝瓶,係供包裹上開
偽藥(毒品)之粉末使用,縱於檢測時將其內粉末取出,勢仍有微量粉末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依上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至鑑驗後已消耗之部分,因現已不存,無從沒收,附此指明。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則因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事實有何關聯,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駿逸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衛福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屬於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詎楊駿逸於106年3月13日因知悉嚴文鑑心情不佳,遂提議邀集友人及傳播小姐前往汽車旅館舉辦毒品派對飲酒尋樂,嚴文鑑應允後,即於同日晚間7時許與被告楊駿逸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妃鷹堡汽車旅館」承租202號房間使用,進房後嚴文鑑即聯絡友人黃祈旻、 張子良 ,被告楊駿逸則聯絡秦珮寧、丁吟萱等人前往汽車旅館。嚴文鑑為求助興炒熱氣氛,竟交付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與楊駿逸,向楊駿逸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摻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欲提供到場參與派對之人無償施用(嚴文鑑所涉轉讓偽藥罪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揭「甲」部分所示),被告楊駿逸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向嚴文鑑收取現金後,即離開汽車旅館房間前往不詳地點,並旋取回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大包及摻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約30餘包返回前開汽車旅館202號房內販賣與嚴文鑑。因認被告楊駿逸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050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駿逸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嚴文鑑之罪嫌,無非以上開犯嫌有證人嚴文鑑、黃祈旻、秦珮寧、丁吟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張子良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稽,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查獲照片等證據資料足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楊駿逸固不否認其與嚴文鑑曾於106年3月13日晚間7時許起在「國妃鷹堡汽車旅館」202號房間內舉辦毒品派對,並曾由其出面至某夜店購入愷他命、毒咖啡包攜至上開房間內供在場之人施用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嚴文鑑之犯行,辯稱:其係和嚴文鑑一同出資購買愷他命、毒咖啡包以舉辦毒品派對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楊駿逸與同案被告嚴文鑑曾邀約證人黃祈旻、秦珮寧、
丁吟萱於106年3月13日晚間7時許至同年月15日上午5時許之間前往「國妃鷹堡汽車旅館」202號房間,且有愷他命、毒咖啡包置於上開房間內桌上供證人黃祈旻、秦珮寧、丁吟萱任意取用等事實,有如前揭「甲、二」部分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就上開供證人黃祈旻、秦珮寧、丁吟萱無償取用之愷他命
、毒咖啡包之購入情形,證人即同案被告嚴文鑑於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之歷次陳述內容不一,詳列如下:
⒈證人嚴文鑑於警詢中證稱:伊和被告楊駿逸第1次交易是106
年3月13日晚間7時許在「國妃鷹堡汽車旅館」202號房間內,伊購買愷他命毛重約5公克,計價3,500元,第2次交易是同年月14日上午6時許在上開房間內,伊購買愷他命毛重約5公克,計價3,500元,並購買咖啡包2包,每包300元等語(警卷㈠第7頁反面)。
⒉證人嚴文鑑於106年5月18日偵查中證稱:伊和黃祈旻、被告
楊駿逸提議到「國妃鷹堡汽車旅館」開趴,到場女生是被告楊駿逸約的;伊和被告楊駿逸在106年3月13日晚間7時許就到「國妃鷹堡汽車旅館」202號房間,伊和被告楊駿逸各出資2,000元或2,500元一起買毒咖啡包,由被告楊駿逸外出購買;106年3月14日下午伊和黃祈旻、被告楊駿逸再相約至上開房間,伊等一起出資買毒咖啡包,因為只有被告楊駿逸有門路,就由被告楊駿逸去買,印象中伊出10,000多元,被告楊駿逸和黃祈旻各出幾千元;員警在伊住處扣到的毒咖啡包是伊從「國妃鷹堡汽車旅館」202號房間帶回去的,愷他命是伊之前自己買的,都是自己要吃的等語(偵卷㈠第19頁正反面)。
⒊證人嚴文鑑於106年10月12日偵查中先證稱:現場桌上的愷
他命是伊花錢買的,大家原本說好一起出錢買來吃,伊就先到「國妃鷹堡汽車旅館」開1個房間,之後再去買愷他命回來,主要是伊要吃,但後來朋友來,他們有拿起來吃沒錯,原本是大家要出錢,後來就出事了,他們還沒有拿錢給伊,伊拿2、30,000元給被告楊駿逸,他有出去一下,之後就拿愷他命及咖啡包回來等語(偵卷㈠第80頁正面)。其後又稱:被告楊駿逸是藥頭,伊曾向被告楊駿逸買過愷他命,106年3月13日是因為伊失戀心情不好,被告楊駿逸剛好過來找伊聊天,說可以找女生過來陪伊,不過需要花錢,之後伊等就去「國妃鷹堡汽車旅館」開1間房間,被告楊駿逸聯絡女生,伊也聯絡朋友黃祈旻、「烏啦啦」(張子良)等人過來,後來伊等在房間內抽K菸,抽完後被告楊駿逸說如果要繼續抽就要花錢買,伊就拿2、30,000元給他,想說1次買多一點,被告楊駿逸出去約20分鐘後回來,可能是去他車上拿的,回來後被告楊駿逸拿了1包大夾鏈袋,裡面裝幾小包愷他命和咖啡包;一開始朋友到場後就拿桌上伊買的愷他命抽K菸,後來「烏啦啦」看咖啡包沒幾包,他就自己花10,000元給被告楊駿逸,請他去拿咖啡包,被告楊駿逸也是出去一下,沒多久就拿一堆咖啡包回來;伊之後離開時就將伊買的愷他命及「烏啦啦」買來的咖啡包一起帶回環河街住處;伊只是買家而已,也知道被告楊駿逸是做什麼的等語(偵卷㈠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正面)。
⒋證人嚴文鑑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106年3月13日晚間7時許
,伊和被告楊駿逸曾前往「國妃鷹堡汽車旅館」202號房間,當時伊先支出房間費用,伊忘記後來被告楊駿逸是否支出,黃祈旻也有分擔;伊聯絡黃祈旻、張子良到場,被告楊駿逸則找了秦珮寧、丁吟萱前往上開房間;原本說好大家一起出錢,但是他們身上沒帶這麼多現金,伊當下帶比較多錢就先墊出來,因為伊沒有門路去買愷他命和咖啡包等物,就由被告楊駿逸出去買回來;一開始就是講好要一起出錢,就是大家都要出錢分擔當天的開銷,那陣子伊等有一起出來開過
2、3次K趴,房間跟毒品的費用都是跟朋友一起平攤,然後找小姐過來,但該次因為後來出事之後大家就沒什麼聯絡,被告楊駿逸還沒有給伊錢;當時在相邀的時候伊等只是講個大概,就是伊出1、20,000元,他們1人出幾千元,總共金額約30,000多元;伊拿給被告楊駿逸去購買毒品的2、30,000元是大家合資的,只是他們還沒拿(分擔的)錢給伊:買回來的毒品是放在旅館房間桌上,朋友來了就自己拿起來施用,之後伊比較累要先離開,因為伊出比較多錢,伊就把大約合於伊所出金額數量的大部分剩餘毒品帶走,被查獲的毒品都是同1次買的等語(本院卷第90頁正面至第97頁正面)。
⒌綜觀證人嚴文鑑之上開證述,嚴文鑑歷次陳述內容顯有歧異
,尚難逕認其中伊所為被告楊駿逸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證述有何較其他證述更為可採之處。
㈢又證人張子良於偵查中係證稱:伊並未請被告楊駿逸幫忙買
毒咖啡包,當天伊在「國妃鷹堡汽車旅館」是第1次見到被告楊駿逸,伊到達時桌上就有一些愷他命及咖啡包,伊不知道是何人帶過去的等語(偵卷㈠第89頁正面),與嚴文鑑於偵查中證述伊和張子良均曾委請被告楊駿逸購買毒咖啡包之情節亦有不符,更無以認定嚴文鑑於偵查中指述被告楊駿逸販賣毒品乙事為真。
㈣再參酌證人黃祈旻於警詢中陳述:伊在「國妃鷹堡汽車旅館
」202號房間所施用摻有愷他命之香菸及毒咖啡包之來源是被告楊駿逸,被告楊駿逸沒向伊收費等語(警卷㈠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正面,警卷㈡第8頁反面);於偵查中復曾稱:
伊忘記當時有沒有說好要一起買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來吃,但如果朋友出來會大家一起分擔房間錢及買毒品的錢,當天伊有分擔房間錢等語(偵卷㈠第80頁正面),足見證人黃祈旻已肯認伊等確有相約分擔當日毒品派對之相關花費之事(惟因無相當證據足以認定證人黃祈旻亦曾分擔購毒費用而亦為毒品(偽藥)之提供者,故前揭「甲」部分並未認定黃祈旻為共同轉讓偽藥之人),且依證人黃祈旻之認知,亦未清楚區分在場毒品究係被告楊駿逸或同案被告嚴文鑑提供伊等施用,益徵被告楊駿逸辯稱伊與嚴文鑑係為毒品派對而合資購買毒品等語,尚非全然無憑,更無從遽認被告楊駿逸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嚴文鑑牟利。
㈤另證人張子良、黃祈旻固均否認曾與被告楊駿逸、同案被告
嚴文鑑合資購買毒品;被告楊駿逸、同案被告嚴文鑑就其等合資分擔之金額、合資成員等事項之陳述亦未盡相符。惟因被告楊駿逸、同案被告嚴文鑑既已因涉嫌提供毒品(偽藥)之事為檢、警調查,證人張子良、黃祈旻自非無可能為求自保而否認合資購買毒品;況綜觀被告楊駿逸、同案被告嚴文鑑及證人黃祈旻證述之當日聚會情形,被告楊駿逸辯稱伊等係合資舉辦毒品派對等語,既非無據,則在各方均曾陸續施用毒品致影響意識狀態,又因故旋遭員警查獲,及被告楊駿逸、同案被告嚴文鑑嗣後另生其他債務糾紛(參本院卷第92頁正面、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正面)等各項因素交互影響下,被告楊駿逸及同案被告嚴文鑑之記憶或認知更難免略有出入,尤不能僅以被告楊駿逸與同案被告嚴文鑑所述之合資情節未盡一致,即遽予推論被告楊駿逸曾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嚴文鑑。
㈥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嚴文鑑前後證述內容既有不符,復無
相當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嚴文鑑所為被告楊駿逸販賣毒品之證述較之伊所為其他證述更為可信,自不能逕予認定被告楊駿逸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述被告楊駿逸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嚴文鑑之罪嫌,既僅有嚴文鑑前後不一之指述可為證據,又缺乏嚴文鑑(自稱購毒者)之指證以外,其他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得以佐證嚴文鑑所為毒品交易證述之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存在,實難採為對被告楊駿逸論罪科刑之依據,即不足證明被告楊駿逸涉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嫌疑。故本件被告楊駿逸販毒犯嫌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無以認定被告楊駿逸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嚴文鑑之罪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楊駿逸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至本院依審理結果,雖認被告楊駿逸應係與嚴文鑑合資購入愷他命、毒咖啡包任由證人黃祈旻、秦珮寧、丁吟萱取用,以此方式共同犯轉讓偽藥犯行,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楊駿逸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交付愷他命、毒咖啡包與嚴文鑑,本院判斷之前開事實則係被告楊駿逸、嚴文鑑共同無償交付愷他命、毒咖啡包與證人黃祈旻、秦珮寧、丁吟萱,兩者之犯罪成立時點、交付對象均屬有別,尚難謂係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本院即無從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究,被告楊駿逸所涉共同轉讓偽藥罪嫌即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陳川傑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查獲地點│說明│├──┼───────┼───────────┼───────┼─────────────┤│1│摻有4-甲基甲基│20包(含包裝袋20只,含│臺南市南區健康│被告嚴文鑑與同案被告楊駿逸│││卡西酮、芬納西│袋重共80.75公克;抽驗│路2段500號「國│共同轉讓後剩餘之偽藥,應予│││泮、3,4-亞甲基│其中5包,抽驗部分檢驗│妃鷹堡汽車旅館│沒收。│││雙氧甲基卡西酮│後淨重各為2.204公克、│」202號房間││││之毒咖啡包│1.984公克、3.107公克、││││││1.389公克、2.188公克)││││││。│││├──┼───────┼───────────┼───────┼─────────────┤│2│摻有4-甲基甲基│8包(含包裝袋8只,含袋│臺南市中西區環│同上。│││卡西酮、芬納西│重共31.54公克;抽驗其│河街102號4樓(││││泮、3,4-亞甲基│中3包,抽驗部分檢驗後│嚴文鑑租屋處)││││雙氧甲基卡西酮│淨重各為1.645公克、1.6│││││之毒咖啡包│42公克、1.561公克)。│││├──┼───────┼───────────┤├─────────────┤│3│愷他命│1瓶(含包裝瓶1個,檢驗││同上。││││後淨重2.681公克)。│││││├───────────┤│││││2包(含包裝袋2只,檢驗││││││後淨重各為0.335公克、││││││11.544公克)。│││├──┼───────┼───────────┼───────┼─────────────┤│4│已拆封之咖啡包│3包│臺南市南區健康│尚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事實│││││路2段500號「國│直接相關,不予沒收。│├──┼───────┼───────────┤妃鷹堡汽車旅館├─────────────┤│5│K盤│1個│」202號房間│未供證人黃祈旻、秦珮寧、丁││││││吟萱施用愷他命使用,無從認││││││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不予沒││││││收。│├──┼───────┼───────────┼───────┼─────────────┤│6│不明白色粉末│2包│臺南市中西區環│未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河街102號4樓(│、搖頭丸、愷他命等成分,無│││││嚴文鑑租屋處)│從認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不││││││予沒收。│├──┼───────┼───────────┤├─────────────┤│7│K盒、K盤│各1個││未供證人黃祈旻、秦珮寧、丁││││││吟萱施用愷他命使用,無從認││││││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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