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 郭秋涵 係贏鈦機械停車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贏鈦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因該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轉投資大陸,遂將該公司大陸所接訂單移轉予告訴人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贊公司),爾後之製造、出貨、報關等事務皆由告訴人權贊公司包辦,被告二人為取信告訴人公司,並將贏鈦公司在華南銀行 西豐 原分行開設外匯帳戶之印鑑、存摺交由告訴人公司保管,以便告訴人公司自由領取出貨結匯貨款。詎被告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詐騙告訴人公司,利用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批貨物報關出貨後,隨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由被告丁○○向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謊報印鑑存摺遺失,並重新申請換發印鑑存摺,再由被告郭秋涵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將該批結匯貨款美金二萬二千二百六十六元領走,以致告訴人公司無法領得該筆貨款,嗣經告訴人公司向銀行查詢,始獲悉上情,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換言之,該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給予財產上之利益,始能構成。至於民事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參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再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郭秋涵二人涉犯前揭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乙○○之指訴、暨提出被告等交付之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所開設外匯帳戶明細、出口報關資料等為主要之論據。然訊據被告丁○○、郭秋涵二人固不否認其等將向大陸成都贏鈦機械停車設備有限公司(下稱成都贏鈦公司)所承接之訂單交予告訴人權贊公司承製,及其後以印鑑及存摺遺失為由,向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重新申請換發印鑑存摺,並由被告丙○○將款項領走之事實,惟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均辯稱:係因告訴人公司所交付之第一批貨物至大陸後經開箱查驗,發現全悉舊品,且該貨物主要部分馬達啟動機,經大陸方面請專家詳查證明已使用三年以上,故成都贏鈦公司股東不滿訴諸法律假扣押伊公司所投資金額三萬元美金;第二批貨馬達也是日本舊品及臺灣製品各半,伊等曾數次向告訴人反應未果,向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乙○○催討存摺印鑑也遭到拒絕,伊等不得已才到華南商業銀行更換印鑑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乙○○指稱:被告二人所經營之贏鈦公司曾於八十七年間,委託告訴人權贊公司就被告等在大陸投資之成都贏鈦公司所承接之訂單生產停車場機器設備,被告等因交付予告訴人公司之信用狀上之名義仍係被告等所經營之贏鈦公司名義,故被告等與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以贏鈦公司之名義申請帳號00000000000號外匯活定期存款帳戶,以作為告訴人公司領取出貨結匯貨款之用。又被告二人將上開帳戶及開戶印鑑等物品交由告訴人公司保管使用等情,此為被告二人所是認,且有卷附之前開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外匯活定期存款帳戶影本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公司間係因被告等將所承接之停車場機器設備訂單交由告訴人公司承作,且因被告等當時所收受之信用狀上仍係被告等所經營贏鈦公司名義,故經告訴人公司同意,由被告等以贏鈦公司為帳戶開立前揭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外匯活定期存款帳戶為結匯貨款之帳戶。
(二)又告訴人公司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將與被告等所約定之停車場機器設備出口,此為被告等二人所不否認,且有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出口報關資料影本數紙在卷可佐。告訴人就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所出口之該筆貨物貨款一百三十五萬七千七百七十元,業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結關領取,此為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乙○○所是認,且有卷附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名稱贏鈦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明細在卷足參,可知告訴人公司業就所出口之第一批貨物部分已收取貨款等情,實堪認定。惟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以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外匯存款帳戶之存摺、印鑑遺失為由,向華南商業銀行重新申請更換前揭外匯活期存款帳戶之印鑑及存摺,且由被告郭秋涵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將第二批結匯貨款美金二萬二千二百六十六元領走,致使告訴人公司無法順利領得該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所出口之第二批貨物之貨款等情,已據被告二人坦承在卷,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喪失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及存摺存款戶印鑑事故登錄簿單影本附卷可稽。然被告等辯稱:係因告訴人公司所出口至大陸之貨物經大陸方面告知未符合當初之約定,第一批貨物至大陸後經開箱查驗,發現全是舊品,且該批貨物主要部分馬達啟動機,經大陸方面請專家詳查證明已使用三年以上,故成都贏鈦公司股東不滿而假扣押伊等公司所投資金額三萬元美金,被告丁○○因大陸方向通知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至大陸查看發現,告訴人公司第二批貨物馬達部分也是日本舊品及臺灣製品各半,伊等通知告訴人公司,然告訴人公司未有表示,伊等向告訴人公司要求索回前揭帳戶存摺及印鑑,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乙○○告訴被告丙○○說該存摺及印鑑由乙○○之妻甲○○保管,或稱存摺及印鑑不見了,而不將存摺及印鑑交出,故伊等才向銀行以存摺及印鑑遺失為由申請新的存摺及印鑑等語。經查: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乙○○於偵查中曾稱:第一批停車設備出貨時其有組裝過,那些零件是放在倉庫裡,放多久其不清楚,該等設備是先組裝好,再拆下來油漆,以便裝載於貨櫃中,當時其公司與贏鈦公司並未訂有契約,只有口頭約定及信用狀而已,信用狀內對於設備的規格並未寫得很清楚,又當時被告丁○○曾經要求其買日本富士牌馬達,但其沒有答應,因為其沒有辦法買(見偵查卷第一○七頁、第一一三頁)等語明確;另被告丁○○確實於告訴人公司第二批貨物出關後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出境至同年七月七日始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境信昌字第○九一○○二五五五三號函暨出入境紀錄乙紙在卷可憑,且大陸成都贏鈦公司之人員 江春岳 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所書寫之傳真信函內容表示:其為成都贏鈦公司之總經理,於八十七年間因欲拓展業務,向台灣贏鈦公司購買R─七型垂直循環式乙組。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在大陸成都收到該組R─七型及零件時,確實發現是舊品,經噴漆而成,因轉角度與焊接度處均發現有生銹的現象,且詳查馬達部分也是已使用多年之舊品等語,有該傳真信函附於本院審理卷可參,亦與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乙○○所言相符,是被告等前開所辯:告訴人公司所交付大陸方面之貨品為舊品等語,尚非無據。
(三)又被告丁○○辯稱:第二批貨款除了信用狀之金額外, 伊尚 曾拿了七千多美金,也就是新台幣二十一萬元左右給乙○○之妻甲○○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本件貨款係由其處理,於八十七年底左右,被告丙○○同時將二張信用狀交給其,作為貨款之金額,一張是機械主體,另一張是零件,當初說好要分二批出貨,除了信用狀外,公司有另外收到現金八萬元之匯款,匯到那裡帳戶記不清楚,因為當時是由贏鈦公司印製型錄,此外贏鈦公司也要賺取傭金,還有匯率的價差,扣除後還有另外收到八萬元,這筆金額算是貨款的一部分(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足見告訴人公司所出貨至大陸之二批貨物,實為同一組停車設備,惟第一次出口之貨物為機械主體,第二批貨物係零件,而除以二張信用狀支付該批貨款,被告等尚曾交付另外一筆現金。則被告等如有詐騙告訴人公司之意圖,何須交付告訴人公司貨款部分現金,及捨棄第一批較高額之貨款,反僅就存放在被告等所經營贏鈦公司帳戶內之第二批貨款七十萬餘元不讓告訴人公司領取?是實尚難以被告等與告訴人公司因貨物之規格因當初約定未明而起爭執,因此未讓告訴人公司順利領取被告等公司帳戶下之第二批貨款,遽爾認定被告二人有何詐欺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並無詐欺犯行,堪可採信。本件應屬民事糾紛之問題,宜循民事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二人有何詐欺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被告二人之罪嫌尚有未足,爰依法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