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九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春節期間,遭被上訴人侵入住宅毆打,致受不明內情之左鄰右舍訕笑,所受精神上損害至深且鉅,且於春節後觸霉頭,生意一落千丈,並受有商業上損害,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十萬元,甚為合理。
(二)被上訴人因其小孩持玩具槍至上訴人之工廠射擊小狗,為上訴人制止,並沒收玩具槍之事,先打電話恐嚇上訴人之母親,之後再到上訴人住處毆打上訴人。上訴人並未留置被上訴人之小孩,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住處先行咆哮後,上訴人才下樓。
(三)上訴人開工廠,國民中學畢業,家中有太太及四個小孩。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之小孩雖有持玩具槍至上訴人住處射擊,但沒射到小狗,上訴人竟將被上訴人小孩留置一、二小時。嗣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住處取回玩具槍,上訴人就先大小聲,並稱已將玩具槍丟到垃圾桶,兩造才發生爭執。
(二)被上訴人幫人養鰻魚,為臨時工,每月薪資約一、二萬元,係國民小學畢業,家中有父母、太太及三個小孩。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其子之玩具槍為上訴人保管之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至彰化縣○○鎮○○路○○○號上訴人住處,以手推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左肩長六×四公分皮下瘀血之傷害,而被上訴人因此傷害之犯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二0號刑事判決,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二百三十七元之醫療費損害及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合計十萬一千二百三十七元,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其中醫療費損害一千二百三十七元及其利息部分,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其子之玩具槍為上訴人保管之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至彰化縣○○鎮○○路○○○號上訴人住處,以手推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左肩長六×四公分皮下瘀血之傷害,而被上訴人因此傷害之犯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二0號刑事判決,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歷審刑事卷查核無訛,應認為真正。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於法有據。惟按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係國民中學畢業,經營工廠;被上訴人則為國民小學畢業,擔任養鰻魚之臨時工,每月薪資約一、二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又被上訴人係以手推抓上訴人,上訴人則受有左肩長六×四公分皮下瘀血之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審於斟酌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及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情況等情,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十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一萬元,方屬公允,因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一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所核給之金額亦屬適當。上訴人雖陳稱其因遭被上訴人侵入住宅毆打,致受左鄰右舍訕笑,所受精神上損害至深且鉅,且於春節後觸霉頭,生意一落千丈,並受有商業上損害,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十萬元,甚為合理等語。然其所稱受左鄰右舍訕笑、生意一落千丈之事實,非但未舉證予以證明,縱認屬實,亦與被上訴人所為傷害之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更非精神慰撫金核給所應斟酌之標準,是其所稱,尚難憑採。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精神慰撫金核給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何志通~B法官鄭舜元~B法官廖國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