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江銘栗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間,在彰化縣社頭火車站前,明知某不詳姓名男子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即數位式行動電話使用者身分證識別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SIM卡為 陳佳妤 所有,於九十年九月初,在不詳地點遺失,遭不詳姓名者拾得後侵占),竟仍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之代價,向該名男子購得該SIM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將該SIM卡裝入自己之行動電話手機內,連續自九十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以無線方式,盜用陳佳妤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承租之電信設備,使該公司之通信系統,誤以為係有權撥打之行動電話租用戶,而提供通話服務,先後共取得二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嗣因陳佳妤於同年十二月二日,經遠傳公司通知而得知其郵局存簿已無存款以供電信費扣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該SIM卡係陳佳妤所有,於九十年九月間,在不詳地點遺失,遭不詳姓名者拾得後侵占,屬於贓物等情,業據被害人陳佳妤於警訊中證述綦詳,被告既未能提供出售者之真實姓名、住所以供查證,捨棄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以二百元購得該SIM卡使用,既未向電信公司申請,支付相關費用,且未依使用之次數、時間按約繳交通話費用,而利用該SIM卡連續通話達二萬餘元,亦有違常情,自難認無贓物認識。又被告將該門號SIM卡置入其本人所有行動電話內,於事實欄所示之日期內,與其友人通信聯繫等情,亦有遠傳公司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表附卷可稽。另有贓物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一時之私利、手段、盜打所得之不法利益非高且業已與支付該筆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典,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購得之該SIM卡,已發還被害人陳佳妤,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業已丟棄,不能證明現仍存在,尚無從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