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邵溪湖)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一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時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復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十三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水尾村住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十四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路○○○巷○號前盤查。嗣經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被查獲當日所排放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煙檢字第九○三○二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時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於戒治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戒治釋放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念及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裝安非他命之空袋一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且被告驗尿結果並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與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無關,又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故本院認無加以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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