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四六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另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叁貳公克,包裝重零點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另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叁貳公克,包裝重零點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雖據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仍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在送監執行後,業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惟甲○○仍不知戒惕,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止,在臺中市區不特定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注射施打或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在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前四、五日之某時止,亦在臺中市區不特定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氣化,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其間,甲○○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許,在臺中市○○路與五常街口,經警盤查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六七公克,包裝重0.二二公克);而其被帶回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類藥物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本院據此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三號裁定准將甲○○送觀察、勒戒(因甲○○傳喚未到而未執行)。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甲○○在臺中市○區○○路三段與進德路口,又遇警盤查,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椅後下方處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合計淨重0.三二公克,包裝重0.五三公克);再經帶回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嗎啡項目又呈陽性反應。本院乃依聲請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一號裁定命將甲○○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觀察勒戒執行指揮書執行後,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支援醫師評定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正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份、照片、現場圖各一張、刑事裁定二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執行指揮書回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看守所函附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足資佐憑。且查: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查扣之一包,驗餘淨重0.六七公克,包裝重0.二二公克;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查扣之另二包驗餘淨重合計0.三二公克,包裝重0.五三公克等情,有該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一五三三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考。
(二)另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驗出嗎啡煙毒反應。另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後,於八小時之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液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一百二十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此曾經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鑑檢字第一七四六號函釋在案。查本案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經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嗎啡項目亦呈陽性反應。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又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參以目前施用毒品者以施用毒品海洛因最為常見,施用嗎啡者已甚少見,被告甲○○復自承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係海洛因等語,有警訊及本院審理筆錄可參,則被告坦承其於本案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核與前開說明及尿液檢驗結果相互符合。
(三)再查,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臺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安非他命類藥物仍呈陽性反應。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則未檢出,經本院再函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將該次採集之尿液再送請複驗,該局回復稱:該次尿液業已逾保存期限,依法予以銷毀,無法進行複驗等情,有前開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各一份足資參佐。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所採集之尿液雖未能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然按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後,於八小時之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液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一百二十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此曾經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鑑檢字第一七四六號函釋在案。被告自承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點既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被查獲前四、五日之某時,可知縱以氣相質譜儀方法檢測,亦有可能無法檢測出毒品反應;何況,依卷附之臺中市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所示,該局僅係以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方法,而非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方式為檢驗,自無從單憑該次檢驗結果無法檢出被告尿液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即遽認被告自承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前四、五日之某時等語,必不可採。又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所採集之尿液經以EIA方法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項目呈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發文中所正總字第0九一000一0三三號函可考,益徵被告上開自白,並非無據。再參以一般施用毒品者,多有持續施用之習性,被告又非初次施用(詳見下述),則其供陳最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點,係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前四、五日之某時等語,核與常情亦相符,堪予信採。
(四)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度自九十年三月起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自九十年十月起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查獲後,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三號裁定准將甲○○送觀察、勒戒(因被告傳喚未到而未執行)。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再度被查獲,又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支援醫師評定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現正依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七號所為之裁定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等情,均如前述,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三號、第九一一號刑事案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觀執字第二五一號、第四0九號偵查案卷可資佐憑。可知被告本次被查獲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確係在前次施用毒品犯行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所再犯,應臻明確。
(五)綜上所陳,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合。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六)被告於本院雖係供陳自九十年六月起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惟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警訊時,業已坦承係自九十年三月起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有警訊筆錄可參。則依常情,人之記憶當係以離事實發生之時點愈近者,所留存之記憶愈加鮮明正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在警訊中均有據實陳述,是以自應認被告於警訊時所供稱之內容,較為可採。易言之,被告係自九十年三月起即有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併此敍明。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本案被告於前次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茲再析述如下:
(一)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或前三日內某時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或前三日內某時,各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或前三日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等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已有明定。本件被告自九十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止,確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自九十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前四、五日之某時止,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且就上開期間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被告其餘未被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多次之犯行,一併加以裁判。
(四)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雖經上訴,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已送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內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猶無悔改之意,再度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被告再次施用毒品或因胃痛,或因工作緣故,動機、目的尚屬單純,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期間已達一年,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期間亦近半年,時間非短;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其於本院審理時又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考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海洛因三包(一包驗餘淨重0.六七公克,包裝重0.二二公克;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查扣之另二包驗餘淨重合計0.三二公克,包裝重0.五三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