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雪櫻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三三一號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七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卅八條之罪嫌係以被告坦承未按期繳款及告訴人指訴與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件為據,固非無見,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亦坦承右揭時地向告訴人聲寶公司以總價金二萬零九百元分期購買電冰箱一台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辯稱:「伊原住居於彰化市,所購冰箱即置於該處,伊均有如期繳款,至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因家中變故及手臂斷裂,伊女兒將伊接至宜籣山上休養及在當地出家,伊兒子處理伊所留置物品時不知該冰箱係伊分期購買,而一併將之搬至和美鎮住處置放,致聲寶公司誤認伊將該冰箱遷移,其後伊返來時便向經銷店繳清款項,並非故意將冰箱遷移,並無意圖不法利益」等語。經查:被告甲○○原住居於彰化市○○路○段○○○巷廿二弄十二號三樓,其向告訴人所購冰箱即置於該處,其繳款至八十九年四、五月間時,因其家中變故及右手臂斷裂,被告之女帶同被告至宜籣山上休養並在當地出家,其後被告之子 蕭鴻達 處理被告留置上揭居處物品時並不知該冰箱係被告分期所購,而一併將之搬至蕭鴻達和美住處置放乙情,業據被告之子蕭鴻達到庭供證明確(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廿五日訊問筆錄),是本件被告所購之冰箱係由不知情之被告之子蕭鴻達移置和美鎮,並非被告所遷移之事實甚明;再衡諸常情,被告因受傷及出家等重大變故而遷居他縣時,對此分期繳款之瑣碎雜事自難期待尚能了然記憶而處理分明,且被告於出家後並已經由經銷店轉交而繳清欠款餘額等情,亦據證人乙○○供證屬實,並有其出具之代轉交之收據及告訴人公司之清償證明各乙紙在卷可憑,亦證被告所辯其並非故意不繳款項而將冰箱遷移乙詞可資採信;綜上,本件被告應無不法利益意圖可言,且亦非遷移標的物之人,核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尚不該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原審疏察遽依簡易程序審理而論罪科刑,容有不當,應予摘銷,並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審理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廿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李水源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葉惠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廿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