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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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一號
原告昇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進勇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三千七百二十元,及其中十二萬六千二百二十元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其餘六十六萬七千五百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提供每雙單價二十六‧七元,共計二萬五千雙之鞋材予
被告加工黏貼,原告並以發票日為同年十二月六日之支票,支付部分報酬十二萬六千二百二十元,嗣被告完工後交付原告,原告隨即出售予第三人新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美公司)轉運至國外,詎不久即接獲新美公司通知,由於被告方面加工不良,導致整批鞋材剝離無法使用,為此原告只得重新購買鞋材,緊急委託他人趕工空運交貨。
㈡系爭鞋材乃第三人新美公司向原告購買,由原告轉向被告訂製,於被告陸續完
成後,在原告指示下,直接送交第三人新美公司,再由原告持一式三聯之出貨單,除一聯由原告自行留存外,另二聯由第三人簽收後,一份該第三人自留給新美公司,另一份交原告供請款時出示給新美公司,目前原告手中持有者為上開原告自行留存聯,其餘已簽收之二聯均由新美公司收回。而系爭鞋材於被告直接交付新美公司後,由新美公司所託之人自行負責出口運送手續,故所有報關單據亦由新美公司保管中。
㈢本件原告是分別從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十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一日、十一月六
日、十一月十二日出貨,十一月二十一日有再追加一千零八十雙,總共約有二萬六千九百五十雙,貨是請被告送到新美公司,所以新美公司分幾批送也不清楚,從哪個港口出去也不清楚,到十一月二十三日新美公司的 林玉峰 才回來跟原告講說,鞋底有剝離,全部都不行,新美公司在柬埔寨有工廠,所以貨應該是送到柬埔寨。而加工之貨雖然十三天就到柬埔寨,但涉及領貨期間,所以不會十三天就能領到貨,而因為原告只有跟被告下這一批貨的訂單,所以這批貨有問題,一定是跟被告訂的,且被告送給新美公司的貨是沒有送貨單的,是直接開原告的送貨單給新美公司,新美公司收貨的的簽收單一聯留存,一聯給原告,原告在請款時已經把簽收單交給新美公司,新美公司因貨有瑕疵,所以不付錢,所以原告請款的簽收單新美公司並沒有退還,原告也拿不到。
㈣被告加工好後,原告有去被告公司驗貨,但驗只能驗表面,沒有辦法就加工過
程有無問題作檢驗,作檢驗時當時有拿夾子夾鞋子,證明拉力夠不夠,該拉力前期性考驗是有通過,但被告加工的鞋子是因為裝船後,無法經過運送過程中溫度的高溫後期性考驗。
㈤原告為求慎重,乃將前開鞋材樣品送財團法人鞋類設計暨技術研究中心試驗,
證實確因被告加工不良,導致其老化後之平均值差距過大(通常鞋材老化前後之平均值應為相同,或僅有些微差距),造成有剝離無法上線成型之情況,而因該批鞋材一經加工錯誤即全部報銷,無法修補或重做,為此原告曾多次就上開損失與被告協商,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唯有先解除雙方之承攬契約,並以原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㈥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加工不良致原告提供之二萬五千雙,每雙二十六‧七元之鞋材全部毀損不堪使用,使原告受有六十六萬七千五百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先前已給付被告報酬十二萬六千二百二十元,亦一併請求被告返還。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一件、傳真信函影本一件、報價憑單影本一件、財團法人鞋類設計暨技術研究中心試驗報告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玉峰、 江蒼梧 ,及向新美公司調閱系爭鞋材之出貨單及報關單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除如主文所示外,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確實有替原告承攬鞋材加工黏貼的工作,但每雙的承攬報酬單價為十一元
,原告有支付一張十二萬六千二百二十元的支票,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兌現,當時是製作二萬六千多雙,至於每雙的單價多少,並不清楚,全部都已經交付完畢,被告否認施工有瑕疵。被告否認所提供之二萬五千雙加工鞋材全部毀損不堪使用,原告所提之報價憑單不能證明系爭鞋材已全部毀損不堪使用,而依該報價憑單所載的總數量,與被告承攬加工的數量並不相符,所以該報價憑單是否就是被告加工鞋材原料的價格,是有問題的,況縱依原告支付命令的聲請所載,數量是二萬五千雙,與報價憑單所載數量亦不符。至財團法人鞋類設計暨技術研究中心試驗報告所示,因原告所交付試驗之鞋材是否為被告所加工,已有疑義,且該試驗報告仍無法說明被告承攬加工之鞋材有何違反兩造所約定之品質。
㈡被告是把貨做好後直接交給原告,原告再去交給新美公司,並不是由被告直接出貨交給新美公司。
㈢本件是分批出貨,且可能是送到柬埔寨,依海運航程推算是十三天,所以第一
批貨到的時候,最後一批貨還沒有出,所以不可能第一批貨有瑕疵時,後續還會出貨,所以依照一般正常作法,貨有瑕疵,應該是留在海關,退給被告,不可能再讓貨出關到國外。
三、證據:請求原告提出本件加工品之出貨單、報關行之報關資料。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提供每雙單價二十六‧七元,共計二萬多雙之鞋材予被告加工黏貼,原告並以發票日為同年十二月六日之支票,支付部分報酬十二萬六千二百二十元,嗣被告完工後交付原告,原告隨即出售予新美公司轉運至國外,原告是分別從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十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一日、十一月六日、十一月十二日出貨,十一月二十一日有再追加一千零八十雙,總共約有二萬六千九百五十雙,詎不久即接獲新美公司通知,由於被告方面加工不良,導致整批鞋材剝離無法使用,為此原告只得重新購買鞋材,緊急委託他人趕工空運交貨,爰依法解除本件承攬契約,並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先前給付之報酬等語。被告則以本件確有替原告承攬鞋材加工黏貼的工作,但每雙的承攬報酬單價為十一元,原告有支付一張十二萬六千二百二十元的支票,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兌現,當時是製作二萬六千多雙,至於每雙的單價多少,並不清楚,全部都已經交付完畢,否認施工有瑕疵,且原告所提報價憑單及試驗報告均不足以證明承攬加工之鞋材有何違反兩造所約定之品質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向原告承攬加工二萬六千餘雙之鞋材黏貼之工作,而加工後之鞋材係分批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十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一日、十一月六日、十一月十二日出貨,十一月二十一日有再追加一千零八十雙出貨給第三人出口至柬埔寨,原告並已交付支票,支付部分報酬十二萬六千二百二十元並已兌現,後原告則接獲新美公司通知,其向原告訂購之鞋底剝離無法上線成型等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原告提出支票影本一件、傳真信函影本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茲有爭執者,係原告遭新美公司通知鞋底剝離無法上線成型之鞋材,是否即係被告向原告承攬(鞋底黏貼)加工之物?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之工作有瑕疵,因瑕疵不能修補,乃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主張解除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並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報酬,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被告承攬之工作有瑕疵且該瑕疵已不能補正,而就本件而言,原告就其主張系爭遭新美公司通知鞋底剝離無法上線成型之鞋材等工作物,確係由其於九十年十一月間交付被告所施作加工之物,因該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之故,故原告即應舉證證明之。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承攬施作之鞋底黏貼加工有瑕疵之事實,係提出新美公司之
傳真信函一件、報價憑單影本一件及、財團法人鞋類設計暨技術研究中心試驗報告影本一件為證,惟查:新美公司之傳真信函所載,充其量僅在說明新美公司向原告所訂購之二萬五千雙鞋底剝離無法上線成型之事實,是否確有其事,固有疑問,且縱使有該事實,並不足以認定,該二萬五千雙鞋材係被告所承攬加工之物;又原告所提之報價單,係原告傳真與新美公司之報價憑單(總數量載明為二萬零五百四十雙),則該報價憑單僅係說明原告可能有出售一批鞋材給新美公司之事實,而本件原告係用以證明鞋材單價,固該報價憑單亦與證明被告有加工系爭有瑕疵之鞋材之事實無涉;而原告所提財團法人鞋類設計暨技術研究中心試驗報告,僅表明原告有將一件鞋子之大底送交該研究中心為膠著力試驗而已,亦非用以證明上開待證之事實。故本件被告雖有承攬原告之加工黏貼鞋底之工作,然因該工作均已施作完畢送交給第三人出口至柬埔寨,而於施作完成後,原告有去被告處驗貨,且完工後鞋底拉力已通過原告檢驗之事實,已為原告所自認,則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新美公司所通知之瑕疵之物確係被告所承攬加工之工作物,則其空言主張解除承攬契約,即與法有違而無足取。
㈢證人江蒼梧於本院證稱:去年底原告跟被告有在討論鞋子的瑕疵問題,他們有找
伊去,當時是談到說鞋子出去有瑕疵,但可能的因素很多,所以伊也不清楚,至於當時原告找被告協調時,究竟有多少雙鞋子有問題,伊不清楚等語,僅足證明原告有找被告協商加工鞋底可能有瑕疵之事,然被告既否認其加工之物有瑕疵,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而證人江蒼梧所述,仍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難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至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林玉峰及向新美公司調閱系爭鞋材之出貨單及報關單據,充其量僅用以證明原告有出售一批加工之鞋材給新美公司之事實,然並不足以認定有瑕疵之鞋底確係由被告所加工,故無加以訊問及調閱之必要,附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主張系爭遭新美公司通知鞋底剝離無法
上線成型之鞋材等工作物,確係由其於九十年十一月間交付被告所施作加工之物,則其主張解除其與被告之承攬契約,即與法未合,故其進而主張行使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報酬,即屬無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為判決之基礎無礙,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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