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綽號「大頭」之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該機車係被害人甲○○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在台中市○○路○○○號前所失竊),竟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向綽號「大頭」者收受前開贓車,借來騎用,嗣於同年月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被告乙○○騎乘上述贓車後搭載不知情之 吳宗賢 ,前往台中市找工作,途經台中縣○○鎮○○路旁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係以該機車係被害人甲○○所有(車主登記為黃國城),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在台中市○○路○○○號前所失竊,除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明確外,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足認該機車係屬贓物無訛,及被告未能提供綽號大頭之年籍住址以供查證,並自承於收受機車時無行照等情,堪認被告有明知該機車為贓物而收受之故意,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其實機車是我偷的。」、「(為何被查獲後說是「大頭」借你的?)我被查獲後我擔心會被收押,所以我才亂講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雖辯稱該機車是「大頭」所交付,惟機車既為有相當價值之物,復往往為所有人出入代步之所需,是衡情若與車主間無相當交情,車主焉有願意將車借予他人?縱令願意出借,亦應會約定還車之時間、方法及雙方聯絡電話,甚或交付行照以供路檢查核,本件被告在彰化縣○○鎮○○路○路旁,向無相當交情、復不知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大頭」之人借用上揭機車,「大頭」即立刻借予,又未留有聯絡方法,及取得行照查攜帶,凡此悖於一般借用機車常情之種種,應可認係被告原所辯稱有「大頭」交付機車等情,為事後推諉之詞,其於本院中所供該機車為伊所竊一節,應較合理、可採,況本院查無其他有關被告自「大頭」處收受該機車之證據,自無法遽認被告確有收受贓物之犯行,應諭知被告無罪。至被告所涉竊盜犯嫌,爰移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一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