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3年度旗簡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02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告 林江石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向伊申請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36萬元使用,約定如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條款所載。惟被告自民國91年2月22日起違約未清償,迄今尚積欠44,8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其目前在監執行,無資力償還欠款等語。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僅稱目前無資力清償,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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