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283號聲請人 蘇昭博 相對人 江進生 相對人 江俊雄 相對人 江貴榮 相對人 江俊麟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江康 銀鈕於民國88年9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及相對人江進生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7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民國96年4月
9日因繼承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
三、相對人江進生於民國00年00月0日與聲請人訂立飼料買賣契約,並簽發、背書支票三紙交予聲請人,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200,000元、270,000元、70,000元,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合約書各1件、支票3紙為證。
四、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0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額不實,已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且聲請人已另案聲請拍賣抵押物,本件聲請係重複請求。本院就此復於民國100年
5月3日通知聲請人就相對人之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聲請人表示前聲請之拍賣抵押物裁定,因當事人不適格,業經裁定廢棄在案;又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應僅為形式審查,無權審酌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經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證物形式審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