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321號原告 顏嘉澤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0月9日桃監裁第裁52-Z1B040624號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為國道警交字第Z1B040624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388-E3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
2年09月28日2時42分,行經國道一號南下41.8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下稱國道第一警察隊)警員舉發「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22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22公里(測距519M)」,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1B040
624號舉發通知單。嗣被告認原告前揭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等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以10
2年10月9日桃監裁第裁52-Z1B04062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而原告當時行經該路線是上坡路段的終點,經過泰山收費站(南下35.3公里)後,至取締現場(南下41.8公里)之間,沿途均未看到「前有測速照相取締」或任何其他相關警告標語,就被警員攔下。又原告的車當時是以行車電腦設定時速110公里行駛,當時原告的車前後左右都沒有車,而先前該路段是一段爬坡,所以要維持時速110公里可能油門會加得比較重,後來到平地路段的一開始,可能一開始會因為電腦一時還沒調整而稍微超速一點,警察攔查的地點,剛好就是爬坡結束接到平地的林口出口處。原告不知道系爭車輛的定速器有無留下行車速度的紀錄,但就算有,因時間已經過了這麼久,也不會有留存。
㈡原告絕無超出法定寬容值之速限,原告強烈質疑警方當天所
使用之測速儀器不準確、且一年內未經檢驗。以此儀器認定原告超速,原告不服。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定有明文。再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國道第一警察隊102年12月9日函文略以:本案係本隊警
員 洪順利 、 吳俊頡 共同執勤,由警員洪順利以雷射測速器測得388-E3號車行速122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22公里,當場攔停稽查,告知駕駛人違規事實後製單舉發。本案…雷射測速儀器準確性業經…檢驗合格在案,…雷射測速儀器為雷射光束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該儀器以抬頭顯示幕正中央之雷射光瞄準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器瞄準所測之車輛,即可測得該車車速,無受到其他車道或車輛之干擾),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儀器之面板,執勤員警自偵測、鎖定乃至攔停過程均未離開視線,388-E3號為營小客車,車頂有明顯車燈,且該路段僅外側車道1部大貨車,無其他營小客車行駛,自無偵錯及攔錯車輛之可能。警示燈一般係警車主張交通優先權時使用,並非執勤時均應使用,使用時機警政署亦訂有明確規定,本案執勤員警並無不當。
㈢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
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駕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路段,即應遵守國道1號高速公路最高速限起點及中途因需要而增設之最高速限標誌所定行車速度限制至明。
㈣前開舉發路段最高速限為100公里,舉發單位有寬容量10公
里,此係包含測速公器容許誤差值範圍,為取締不符速限駕駛時之取締彈性標準,於此10公里之範圍內不罰,但並非謂此寬容之10公里駕駛人可執以為速限之變更標準。本件原告之車速122公里,業已超過寬容量10公里,其超越最高速限
100公里已有22公里,是舉發單位當場舉發並無違誤。㈤關於原告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
款、第2項及第3項等規定,而質疑本件舉發超速違規之程序不合法一節,惟上開規定係針對「逕行舉發」之情形所設,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固使用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之科學儀器偵測取證,然原告係由員警當場攔停稽查後予以製單舉發,與前開規定所指之逕行舉發情形不同,尚未能逕予援引。
㈥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行駛高、
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裁決書送達證書、國道第一警察隊102年12月9日函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方所繪舉發現場略圖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足信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按此基準表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所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而定,核其內容尚無不合,自得援引),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超速行為,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小型車」若車速「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者,則其罰鍰即為3,500元。以上合先敘明。
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1.本件警員舉發原告車輛
超速之程序,是否合法?2.又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測得之原告車輛車速,是否正確可採(即原告是否確有超速)?茲論述如下:
1.爭點一:本件警員舉發原告車輛超速之程序,是否合法?⑴原告固質疑略以:其當時行經的路線是上坡路段的終點,
在經過泰山收費站(南下35.3公里)後,至取締現場(南下41.8公里)之間,沿途均未看到「前有測速照相取締」或任何其他相關警告標語,就被警員攔下等語,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等規定為據。
⑵經查,上開條例第7條之2第1至3項係規定:「Ⅰ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1項)。Ⅱ『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Ⅲ『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
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第3項)。」。則由上開規定之各該條項對照以觀,可知該條第3項關於「以科學儀器取得行車超速證據者,應於一定距離之前明顯標示之」的規定,係針對「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即所謂「逕行舉發」之情形)而定,若係經警員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無論是現場攔檢或逕行舉發,只要是採用雷射槍(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證者,就該依上開條例第7條之2第2、3項規定為執法準則一節(參本院卷第40頁之原告補充狀理由),容有誤解。
⑶據上,原告以其當日遭攔停之前均未見到任何「前有測速
照相取締」或相關告示就被警員攔下一情,而質疑警員之舉發程序違法,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2.爭點二: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測得之原告車輛車速,是否正確可採(即原告是否確有超速)?⑴按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
一為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射等),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兩條雷射光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後者又可分為二種,一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另一種為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此或附照相功能或未具照相功能,確認超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再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而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並就「速度計」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8條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可知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
⑵經查,本件舉發警員用以測速之雷達測速儀,規格為「
200HZ之非照相式」,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1年9月1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02年9月30日,一切功能正常等情,此有該局101年9月11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此外,另據國道第一警察隊於103年4月17日函覆本院之內容,可知系爭雷射測速儀嗣後業於102年10月2日再經檢定合格,目前仍在使用中(詳參本院卷第49頁之函文及該函後附之檢定合格證書),是以該測速儀之精準度自屬可信。
⑶原告固主張:其遭測速攔查之日期為102年9月28日,距
該儀器之有效期限僅餘2天,故強烈質疑該儀器不準,且原告的車子當時是以行車電腦設定時速110公里行駛,應無超速等語。惟如前所述,警員當天所持測速儀尚在前次檢測之有效期限內,而所謂之有效期限,乃是根據儀器之耐用性,在儀器未發生失準或故障前即進行再次檢測或調校,以求其在有效期限內之絕對正確性,並非指儀器一超過有效期限就必然失準或故障。因此,原告以系爭儀器有效期間即將屆滿而質疑其準確性,尚難憑採。且查,原告所稱:其當時是將行車電腦設定時速110公里行駛一節,惟查,系爭地點之最高速限為時速100公里,原告將車速定為時速110公里(即所謂之舉發寬容值),已有不當,況且,行車電腦固然可以設定車速,然該車之車速仍非不可變動,以原告所自陳:當時原告的車前後左右都沒有車,而先前該路段是一段爬坡,所以要維持時速110公里可能油門會加得比較重,後來到平地路段的一開始,可能一開始會因為電腦一時還沒調整而稍微超速一點,警察攔查的地點,剛好就是爬坡結束接到平地的林口出口處等節,益足認原告當時之車速確有超過時速110公里以上之情。
⑷此外,國道第一警察隊102年12月9日函文並說明略以:
本案係本隊警員洪順利、吳俊頡共同執勤,由警員洪順利以雷射測速器測得388-E3號車行速122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22公里,當場攔停稽查,告知駕駛人違規事實後製單舉發。本案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準確性業經檢驗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在案。且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為雷射光束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該儀器以抬頭顯示幕正中央之雷射光瞄準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器瞄準所測之車輛,即可測得該車車速,無受到其他車道或車輛之干擾),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儀器之面板,執勤員警自偵測、鎖定乃至攔停過程均未離開視線,388-E3號車為營小客車,車頂有明顯車燈,且該路段僅外側車道1部大貨車,並無其他營小客車行駛,自無偵錯及攔錯車輛之可能。…」,此有上開函文1份(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憑,亦足資參佐。
⑸是綜合上開各項事證,本院認為舉發機關與被告所指:原告當時之車速為時速122公里一情,足信屬實。
五、綜上,原告車輛於前揭時、地之行車時速確為122公里,而該地點之最高速限為100公里,其超速已達22公里,故被告以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