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秀雄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秀雄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秀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上開各罪中尚有部分從刑即有宣告沒收之物品,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併執行之,自無庸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罪名│施用第一級│施用第二│施用第一級│施用第二│施用第一級│施用第二級│施用第一│││毒品│級毒品│毒品│級毒品│毒品│毒品│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有期徒刑│有期徒刑6│有期徒刑│有期徒刑7│有期徒刑3│有期徒刑│││月│2月│月│2月│月│月│7月│├──────┼─────┼────┼─────┼────┼─────┼─────┼────┤│犯罪日期│99年5月18│99年5月│99年12月6│99年12月│100年2月│100年3月│100年3│││日│18日│日│6日│11日│15日│月15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99│同左│桃園地檢10│同左│桃園地檢10│桃園地檢│同左││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0年度毒偵││0年度毒偵│100年度偵││││第2521號││字第641號││字第863號│字第1385號││├───┬──┼─────┼────┼─────┼────┼─────┼─────┼────┤││法院│桃園地院│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最後│案號│100年度審│同左│100年度審│同左│100年度審│100年度審│同左││││訴字第2188││訴字第785││訴字第1530│訴字第1645│││││號││號││號│號│││├──┼─────┼────┼─────┼────┼─────┼─────┼────┤│事實審│判決│100年4月2│同左│100年9月│同左│100年11月│100年11月│同左│││日期│9日││2日││30日│30日││├───┼──┼─────┼────┼─────┼────┼─────┼─────┼────┤││法院│桃園地院│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確定│案號│100年度審│同左│100年度審│同左│100年度審│100年度審│同左││判決││訴字第2188││訴字第785││訴字第1530│訴字第1645│││││號││號││號│號│││├──┼─────┼────┼─────┼────┼─────┼─────┼────┤││日期│100年6月2│同左│100年9月│同左│100年11月│100年11月│同左││││日││2日││30日│30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制條例第10│防制條例│制條例第10│防制條例│制條例第10│制條例第10│防制條例│││條第1項│第10條│條第1項│第10條│條第1項│條第2項│第10條第││││第2項││第2項│││1項│├──────┼─────┴────┴─────┴────┼─────┼─────┴────┤│備考│前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9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為有期徒刑1年1月││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