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榮冠選任辯護人何文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36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榮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榮冠與 呂榮輝 係兄弟關係, 呂林秋香 、 呂雅芳 、 呂采玲 、 呂幸玲 及 呂佳玲 則係呂榮輝之配偶及子女,是呂榮冠與呂榮輝等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呂榮冠於民國100年4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呂榮輝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之1、2樓樓梯間,因細故與呂榮輝發生衝突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先持棒球棍1支及刀子1把衝至上址2樓,呂林秋香見狀後即通知呂榮輝、呂雅芳、呂采玲、呂幸玲及呂佳玲等人躲入上址106號2樓屋內,並將門上鎖,呂榮冠遂隔門對呂榮輝、呂雅芳、呂采玲、呂幸玲、呂佳玲及呂林秋香出言恫稱:「下來一個殺一個!」等語,致呂榮輝、呂雅芳、呂采玲、呂幸玲、呂佳玲及呂林秋香等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後,呂雅芳、呂采玲、呂幸玲、呂佳玲及呂林秋香等人便返回至上址10
4號2樓住處內,呂榮輝則前往擦刷油漆,詎呂榮冠見員警離去後,竟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在上址104號1樓前對呂雅芳、呂采玲、呂幸玲及呂佳玲等人恐嚇稱:「放火燒你們全家!拿鹽酸潑你們! 阿芳 (台語)也要讓她死!」等語,致呂雅芳、呂采玲、呂幸玲及呂佳玲等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呂雅芳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榮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背面),核與證人呂榮輝、呂采玲、呂雅芳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偵卷第9、10、13至16頁),亦與證人呂雅芳、呂榮輝、 呂小紅 、呂采玲、呂佳玲、呂幸玲及呂林秋香於偵查中所結證之情節一致(參見偵卷第35、36、38、39、45至47、55、56頁),並有現場照片、案發現場錄音光碟、譯文暨勘驗筆錄附卷足資佐證(參見偵卷第17、18、27至29、60頁)。從而,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呂雅芳及被害人呂榮輝等人間分具旁系血親、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關係,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雖該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本條項之罪並無罰則規定,因此應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2次以言語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呂榮輝等人,其各次恐嚇犯行之時間密切接近,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呂榮輝等人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參以被告係因與被害人呂榮輝間細故發生衝突一時氣憤始為上開恐嚇行為,顯見其2次言語恐嚇行為,主觀上均係出於同一恐嚇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依前揭判例意旨,並參諸「刑法廢除連續犯後,應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之立法意旨,應認被告上開先後2次以言語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呂榮輝等人之行為,係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係以一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呂榮輝等人心生畏懼,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呂榮輝細故發生衝突,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尋求解決,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恫嚇言語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呂榮輝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係因一時氣憤始率為本案犯行,復被害人呂采玲、呂榮輝於偵查中亦均陳稱:案發至今被告未再騷擾伊等等語(參見偵卷第46頁),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對告訴人、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被告雖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本院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呂榮輝等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伊等看到被告還是很害怕等語(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背面),是為使被告今後記取教訓,謹言慎行,知所警惕,認尚不宜就被告本案犯行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