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原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正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盧正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盧正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附近,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盧正雄 因另案遭通緝,於105年12月21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景仁街78巷口為警查獲,旋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盧正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0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照前揭說明,均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正面、第102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員警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所出具之106年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7、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雖未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條文,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公訴人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則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既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①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③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案件之宣告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4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屢犯施用毒品罪,戕害自身健康,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以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父親,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7000元至2萬80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