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31日簽發,以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V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未獲清償,為此,原
告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
爭執,惟以系爭支票係伊借給朋友的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雖對系爭支票之真正
,並不爭執,惟尚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按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支票係由被告
簽發後交付予訴外人,嗣由訴外人轉讓與被告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
不得以其與訴外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足見被告所
辯,不得據為拒絕給付本件票款之正當理由,自不足採,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
自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