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32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326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馬秀芳
通 譯 呂淑娟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
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陸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四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新臺幣
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
經原告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
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除給付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8.54計算之利息外並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
,延滯第一個月計付1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300元,延滯
第三個月計付600元。詎被告於97年11月30日起未依約繳納
本息,經原告屢次催討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3,692
元未為清償,仍不還款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影本、催告函及雙
掛號退回通知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馬秀芳
法官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