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35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百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35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3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
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馬秀芳
通 譯 陳奕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
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以星展銀行蘆洲分行為付款人
,票號為170153號,發票日為民國98年1月23日,面額為新
臺幣(下同)273,440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
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3,440元,及自98
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馬秀芳
法官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