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詠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詠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乙○
○背書,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A
U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97年3月8日,面額為新
臺幣(下同)165,000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
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詠財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兼被告乙○○雖以票確實是我們公司開的,現
在沒有辦法還等語抗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
,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
號判例參照),是被告詠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
被告乙○○執此拒絕清償,自不足採。
二、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
5,000元,及自97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3
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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