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七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6年10月8日向原告借得
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並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約定借款期限自96年10月9日起至99年10月9日止,借款利
息依年息百分之2.575計算,如遲延給付者,即喪失期限利
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自97年7月8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丁○○尚積欠借款本金304,52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借據、償還明細
表及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表各一紙為證,而被告雖
以確實有欠這筆錢,現在沒有辦法還等語,茲為抗辯。然按
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
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執此拒
絕清償,自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
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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