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4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477號
原   告 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右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477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3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柒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有銷貨關係往來,此有被告之員工等
人在出貨單之客戶簽收欄簽名可證,原告屢經催討,被告皆
不理會,迄今仍不為清償,等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2紙、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2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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