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5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507號
原   告 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日光流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日前承攬被告社區之管理維護及社區保全事
宜,後因故雙方合意中止管理維護及社區保全合約,並於民
國97年8月15日完成社區公設財產、財務及各項管理服務事
項之移交工作,被告並於合約終止確認書中同意於同年9月
15日前支付服務費用新台幣(下同)360,000元予原告。
詎料被告事後僅支付120,000元後即拒絕依約支付款項,反
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扣罰原告
108,271元。原告於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97年10月14日第六
次臨時會議中提出申訴,被告則以社區於97年9月8日委請
他人進行消防設備之例行保養檢查時,發現社區消防栓有數
太平龍頭接頭(下稱系爭消防設備)遭不明人士竊取,堅持
社區公設財產遭竊之損失須由原告負責賠償。然相關設備既
於97年8月27日經過消防局之檢查,倘若失竊龍頭係於27
日以前遭竊,社區又豈能輕易通過消防檢查?被告顯以不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扣罰原告相關損害賠償,其拒絕給付賸餘
服務報酬共計240,000元顯無理由。爰依兩造管理維護及社
區保全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服務報酬,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至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系爭消防設備係於97年9月8日由維護社區機電
設備之保養人員發現失竊,惟應係於原告承接日光流域社區
保全服務之期間失竊。該社區於97年5月12日由桃園縣政府
消防局派員實施消防檢查初檢,直至同年8月27日始實施複
檢,並經複檢通過,然複檢檢查之項目僅檢查初檢時待改善
之項目,因此不一定會檢查到初檢時已過關之項目,不能排
除系爭消防設備是在8月15日之前失竊。因此被告決議應以
失竊之器材價值充作賠償額扣抵原告之服務報酬106,833元
。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對於合意中止管理維護及社區保全合約、原告業於
97年8月15日與被告代表人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簽立合約終止確認書,確認社區公設財產、財務及各項
管理服務事項均移交清楚,及被告就97年7、8月份之管理
服務費總計360,000元,被告僅向原告支付120,000元等節
,均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合約終止確認書、被告存證信函
各一紙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查:被告雖主張系爭消防設備應係於原告97年8月15日移交
之前失竊,惟除提出97年9月8日機電維護廠商人員發現系
爭消防設備失竊之報告外,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系爭消防
設備係於原告移交之前遭竊。且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戊○○
即維護被告社區機電設備之昌盛機電公司之員工,到庭證述
:伊是第一個發現社區各棟之消防栓箱、太平龍頭均遭竊之
人,此前並無被告之人員通知伊,又伊每週都要去被告社區
進行機電設備之保養,伊於97年8月25日社區消防檢查時,
系爭消防設備均尚未失竊,若系爭消防設備失竊,應屬消防
設備之重大缺失,而一定會為消防局人員開出改善單,而系
爭消防設備失竊與否,肉眼一望即之,被告社區之每棟、每
層之消防栓箱、太平龍頭接頭都有失竊,此等物品也是97
年8月25日複檢時要檢查之部分等語明確。足認系爭消防設
備既存於每棟每層樓,則其失竊與否,應當顯而易見,被告
與原告既於97年8月15日簽立合約終止確認書,確認社區公
設財產均移交清楚,則系爭消防設備應尚未失竊甚明;再者
,證人戊○○更證實於97年8月25日消防複檢時該等設備尚
屬完在,足認被告辯稱顯難可採。至被告辯稱初檢檢查之項
目在複檢時並不一定會再檢查一節,證人戊○○則證稱:依
照被告於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消防局第一次限
時改進單所載,初檢需要改善之項目即火警自動報警設備,
其位置就在消防栓箱之上,故於97年8月25日實施限改項目
複檢時,即一定會觀察到消防栓箱及太平龍頭等設備等語亦
詳。從而,被告此部分辯稱亦屬無理由。是本件由兩造簽署
之合約終止確認書尚並未載有系爭消防設備有何缺失之情,
及證人戊○○證述97年8月25日系爭消防設備尚未失竊一節
,堪認系爭消防設備之失竊並非於原告提供保全服務之期間
發生,被告以此為由主張扣除其服務報酬,顯無理由。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據管理維護及社區保全合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服務報酬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97年11月7日(被告於97年11月6日由其受僱
人收受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
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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