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
新臺幣貳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原
告核發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卡在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
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逾期依約應另給付利息、約定
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19.99並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最高以三期為限。詎被告自
民國97年9月15日止持卡期間,共積欠消費款189,990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表及歷史帳單影本
各乙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提出其事證以資抗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