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60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9號(已被遷移至平鎮市戶政事務所)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壢簡字第17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2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見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1樓大門未鎖,且屋內無人,認有機可趁,竟進入上開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零錢新台幣4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適乙○○返家察覺報警而當場逮捕。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依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乙○○立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乙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壢簡字第17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性、智識經驗、犯罪之手段、竊取之金錢僅新台幣40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現已提高10倍為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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