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7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預見提供自己之銀行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取財物之犯行,竟基於即使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於民國95年1月13日,在臺北市○○路不詳巷弄編號的租屋處,將其分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西松郵局(下稱臺北西松郵局)申辦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吉林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金融卡提款密碼及語音功能密碼一次同時交於其男友 曾彥文 (00年00月00日生,行蹤不明),再由其轉交於不詳姓名之3名成年男子及其他成年共犯使用,而幫助該不詳姓名、住所之3名成年男子及成年共犯,以上開帳戶作為犯罪之用。嗣由某一不詳姓名、住所之成年男子於95年2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丙○○之手機,佯稱係其友人 翁閔繼 ,因有急需欲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等語,至丙○○誤信為真,而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11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佳樂福大賣場之自動櫃員機,如數匯款至丁○○上開中小企銀吉林分行帳戶,另由某一不詳姓名、住所之成年女子於同年3月2日下午4時10分許,撥打甲○○之電話,佯稱係其友人 楊采芬 ,因有急用欲借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3月4日、5日分別至桃園縣○○鄉○○路7-11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桃園縣蘆竹鄉南崁郵局及桃園縣○○鄉○○路7-11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先後匯款30000元、120000元、20000元至丁○○上開臺北西松郵局帳戶;復於不詳時間,撥打乙○○之電話,佯稱係其前妻,欲借款30000元急用等語,乙○○不疑有他,於同年3月7日上午11時56分許,依指示如數匯款至丁○○上開臺北西松郵局帳戶,嗣丙○○、甲○○、乙○○向友人查證,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甲○○、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前開郵局及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2份及丙○○等人匯款之匯款單3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之人,自無法任意流通使用,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縱在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帳戶,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行為人之身分,此乃極易瞭解之事,故被告當可預見其將帳戶存摺與金融卡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惟被告卻仍決意將帳戶交予他人,足見其預見該他人將以之為犯罪之用,而即使遭不法利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堪予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故該罪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一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三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三元(銀元一元)。至於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係72年6月26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罰新臺幣30000元,最低應罰新臺幣1000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已修正刪除)、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幫助之正犯至少有4人,其等對於本件多次詐欺犯行,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而多次為之,為連續犯,且其等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因被告只有一個幫助行為,故僅應論以一個幫助共同連續詐欺罪,且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刑法第30條修正規定,僅係法理之明文化,尚無比較新舊法必要)。爰審酌被告因男友需要,即交付金融帳戶等物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被害人人數則有
3個,其等被詐騙金額不低,可知被告犯行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正常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之損害非輕,並使犯罪之追查過程更趨複雜、困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又無前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為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
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通過,並自96年7月16日開始施行,查被告之犯罪行為係在
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之刑,而無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9條之規定,將原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月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後,因已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而以前述較有利之折算標準為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8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已刪除)、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附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