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88號原告甲○○被告乙○○
現於境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6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03月08日結婚,婚後被告依約入境台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93年04月16日返回泰國探親,爾後於93年05月25日入境台灣地區並未告知行蹤,亦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生活。嗣經原告訴請本院以94年度婚字第851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然被告仍拒絕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得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03月0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為證,及經本院調取94年度婚字第851號履行同居案卷查核屬實。又被告於本院前揭確定判決應與原告同居之後,仍未返家同住之事實,亦據證人楊財福到庭證述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信實。
2.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夫,是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妻,係泰國籍人民乙節,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可按。依首揭規定,本件即應適用我國民法。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但被告自93年04月16日離家之後,迄未返回原告處所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至今已逾2年,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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