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庚○○戊○○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宏城 律師
徐光佑 律師 林長泉 律師被告丁○○
樓選任辯護人 彭國能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庚○○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庚○○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戊○○、丁○○均無罪。
事實
一、己○○、庚○○分別係精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二人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時,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且明知所欲籌設之精算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股東並未實際繳納,惟為使精算公司完成設立登記,竟於民國93年8月11日,以「精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在安泰商業銀行延平分行(下稱安泰銀行延平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並由張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張杰公司)向安泰銀行延平分行貸款一千萬元存入上開帳戶內,取得銀行資金存款證明,充作已收足股東股款之證明,再於93年8月19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旋於93年8月20日將「精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上開帳戶內款項之一千萬元領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己○○、庚○○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
一、本件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屬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資料,被告己○○、庚○○、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97年8月5日審判筆錄),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有可信性,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庚○○固坦承共同成立精算公司,由被告己○○擔任負責人,實際上業務及出資事宜係由被告庚○○負責,兩人分別係精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擔任公司負責人有何明知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行,辯稱:93年8月11日精算公司籌備處在安泰銀行延平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確有一千萬元之資本額存入,公訴人所指股東未實際繳納出資者,並非實情;精算公司嗣雖於93年8月20日將上開一千萬元領出,惟究屬公司資金之運用權責,並無違法之處,何況93年8月27日即再行將該款項存回上開帳戶,至於精算公司上開出資額於93年9月3日又自原籌備處帳戶轉結後轉帳至新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均有事證可稽,被告二人不僅有實際出資,且亦無將出資退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行為云云。然查:
㈠精算公司為被告己○○、庚○○共同成立,推由被告己○○
擔任負責人,實際上業務及出資事宜係由被告庚○○負責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戊○○、己○○、庚○○參互供述甚詳(見95年度偵字第14867偵查卷宗1第59頁背面、第61頁背面、第72頁背面、第117頁),是被告己○○、庚○○兩人分別係精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依卷附之精算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見95年度偵字第14867
號偵查卷宗1第94頁)所載,精算公司之股東己○○、趙麗杏各應繳納股款六百萬元、四百萬元,且於93年8月11日依額繳足至精算公司籌備處在安泰銀行延平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但上開款項乃係張杰公司向安泰銀行延平分行貸款一千萬元存入前開帳戶內,復旋於93年8月20日將「精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上開帳戶內款項之一千萬元領出,張杰公司則於同日亦將上開之短期擔保放款借貸經以匯款清償,則有精算公司籌備處上開帳戶存摺、93年8月11日安泰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三聯式存入憑條、93年8月20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放款本息收入傳票在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14867號偵查卷宗1第95至101頁),是此處所涉之一千萬元資金調度,乃係為取得銀行資金存款證明,充作已收足股東股款之證明,灼然甚明。
㈢被告二人雖以上述一千萬元之領出,究屬公司資金之運用權
責云云置辯,惟依上項資金流向查究,該一千萬元之資金,顯非來自精算公司之股東己○○、趙麗杏至明,從而被告二人縱另辯稱於93年8月27日即再行將該款項存回上開帳戶,至於精算公司上開出資額於93年9月3日又自原籌備處帳戶轉結後轉帳至新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云云,然就此等資金來源真相如何,竟始終無法為具體指明,倘無其他事證可資參佐,要難逕認與股東之股款繳納義務有關遽認為股東已實際出資,而為有利被告二人之事實認定。
㈣綜上,足認被告二人所辯,均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己○○、庚○○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又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據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之「實施」改為「實行」,用以確認共謀共同正犯之處罰,此條文用語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原應繳足之股款金額、公司資本虛化對交易安全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查本件被告等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各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條例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己○○、庚○○、戊○○、丁○○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90年間擔任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7樓之1之穩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嘉公司)負責人,被告庚○○負責穩嘉公司財務調度及相關決策事宜,被告己○○、被告戊○○與被告庚○○係兄弟關係。被告丁○○自90年起至93年間,陸續以穩嘉公司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聯邦銀行中和分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及寶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下稱寶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等金融機構,以國內信用狀、短期擔保放款、票據貼現等方式申請貸款,嗣於93年2月間,穩嘉公司因營業狀況不佳致使資金週轉困難,被告丁○○、庚○○、戊○○、己○○明知上情,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擬向上開銀行大量貸款,以此方式詐得款項,再將貸得之資金轉出穩嘉公司,並放任穩嘉公司結束營運,以此方式脫免穩嘉公司返還借款之責任,渠等謀議既定,乃由被告丁○○於93年間出面向上開銀行申請提高放款額度,並陸續向各銀行申請貸款,致使上開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相關放款額度及貸款情形均如附表所示),被告丁○○為免除連帶保證人責任,乃於93年8月間變更穩嘉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戊○○,並向上開銀行要求變更連帶保證人為被告戊○○。被告丁○○、戊○○、己○○、庚○○為順利轉出穩嘉公司之資產,乃由被告己○○、庚○○於93年8月19日在同一地址另行成立精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算公司),由被告己○○擔任負責人,並由被告庚○○負責精算公司實際營運,被告丁○○、庚○○並要求穩嘉公司員工對外以精算公司名義銷貨,且於同年10月間發函穩嘉公司之客戶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剛公司)、天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瀚公司),要求上開公司將應給付給穩嘉公司之貨款給付給精算公司,以此方式收受穩嘉公司應取得之貨款,被告丁○○等人並陸續將穩嘉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匯入精算公司帳戶,再將精算公司帳戶內款項匯出至張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以此方式掏空穩嘉公司之資產,嗣於同年10月26日起,穩嘉公司簽發之支票陸續跳票,上開銀行派員前往穩嘉公司調查,發現穩嘉公司負責人被告戊○○之兄弟被告己○○、庚○○在同一地址成立精算公司,銷售穩嘉公司之貨物,且刻意切割穩嘉公司之債權與債務,始悉受騙,因認被告丁○○、庚○○、戊○○、己○○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庚○○、戊○○、己○○涉有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是以被告等人於偵查中均已供明各自於穩嘉公司、精算公司所擔任之職務,並已供承穩嘉公司與精算公司間之關係,又有證人即任職寶華銀行忠孝分行之癸○○、聯邦銀行中和分行之 蘇浚源 、華南銀行中和分行之辛○○、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之 白燿東 (起訴書誤載為甲○○)等於偵查中就上開各銀行辦理放款予穩嘉公司之事實證述在卷,復有證人即任職穩嘉公司之 鄭雲玲 、 林千慧 、 陳彥君 、丙○○、 劉育鑫 於偵查中證述穩嘉公司與精算公司之人員有所重覆、地址相同、難以區分係為穩嘉公司或精算公司做事,另經證人即任職威剛公司之 楊翠華 於偵查中亦證稱有收到穩嘉公司存證信函表示將貨款債權讓與精算公司,要求威剛公司向精算公司給付清償,並有卷附之諸多銀行之函文暨交易明細表、授信申請書等可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庚○○、戊○○、己○○對渠等與穩嘉公司、精算公司之關係及上開等銀行確有放款予穩嘉公司之情事並不否認,惟始終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等究否涉有施用詐術情節,亟為究明之首要。
㈡檢察官所指之被害人寶華銀行忠孝分行、聯邦銀行中和分行
、華南銀行中和分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等四家銀行有交付金錢予穩嘉公司,乃緣於銀行之信用放款核貸等等,業據證人癸○○、蘇浚源、辛○○、白燿東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被告等人對此亦所是認,足可認定。惟細觀全案卷證,公訴人雖調取諸多銀行函件暨交易明細為憑,卻迄未見該等銀行言及於核貸審查時,被告等人及穩嘉公司曾否提供不實資料供其徵信查核或有任何施用詐術情事致其等陷於錯誤始為放款,從而,本件核貸過程應認符合銀行標準作業流程,倘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對銀行施有何種詐術,致銀行陷於錯誤而為貸款之交付,即難以詐欺罪名相繩。
㈢公訴人或係以被告等人於穩嘉公司業務下滑之際,更換代表
人,並另設立精算公司,使員工中有同時跨前述兩家公司任職難予區分之情形,並有穩嘉公司之貨款債權讓與精算公司情事,導致前述四家銀行之債權清償無著,故認被告等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但本件核貸過程均符合銀行標準作業流程,並未有涉及提供不實資料情形,前已述及,可見徵信當時穩嘉公司財務狀況良好,始得各家銀行爭取為客戶且同意放款,此經證人即曾於90年至93年8月間在穩嘉公司擔任業務協理之壬○○於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問:可否說明當時【穩嘉公司】業務情況?)從90年開始切入MP3的市場,於92年我們開始接MP3已經在市場反應很好,營業額大概二億多,92年我們開始接OEM代工,做了七億多,我們預計93年營業額可以達12億,在92年臺灣幾乎可以看到的MP3品牌都是我們代工,宏碁、明基、威剛等看得到的,還有歐洲的ACER、天瀚,所以我們預計93年達到12億應該很簡單,但是93年1、2季的業績有比較少一點,但是我們6月的電腦展從國外跟品牌代工,接到的單子大概在三千萬美金左右,這是我在離職之前的整個業務狀況」等語(見本院97年7月9日審判筆錄第17頁),亦足佐證上情。
㈣被告等以穩嘉公司無法順利清償借款,乃因記憶體產品景氣
循環,造成產品跌價等語置辯,亦經證人即任職於穩嘉公司之客戶日商MILESTONE公司之採購代表乙○○於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問:關於記憶體產品在93年度產品價格變動情形為何?)買的時候很貴,記憶體一直在跌,我希望穩嘉可以趕快把壞掉的修好給我,我記得93年記憶體跌了很多,我記得一G本來要三十幾塊美金,後來跌到七、八元」等語(見本院97年7月9日審判筆錄第5頁);另證人壬○○於審理時也結證稱:「在93年上半年,記憶體大跌,當年記憶體大跌七、八成」等語(見本院97年7月9日審判筆錄第18頁),被告等並提出經濟日報等報導四篇(見被告庚○○、戊○○、己○○於97年4月15日刑事準備書狀所附被證20)以資參憑,足見被告等人所言乃受記憶體景氣大跌之累,並非憑空捏造、毫無所據之詞,倘無其他事證相佐,要不足以此事後無法清償借款情事,逕予不利被告等人之事實認定。再者證人鄭雲玲、林千慧、陳彥君、丙○○、劉育鑫、楊翠華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固可證實精算公司於人員、業務等方面確與穩嘉公司有密切關係,兩公司間亦有債權讓與之情形,惟此並非致使銀行核貸交付金錢之詐術實施甚明。至於公訴人所指穩嘉公司於93年2月12日自聯邦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匯款六十萬元一節,乃係穩嘉公司匯給被告丁○○之年終獎金三十八萬元之訛誤,嗣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97年7月2日審判筆錄第5頁),更難認與本件被訴詐欺犯行相涉。況且銀行之放款業務有其專業性,除經嚴格之徵信程序,並要求應有一定之擔保外,放款與否仍由銀行視市場及貨幣借給情形決定是否得繼續利用原規劃之授信額度,與一般市井民眾相互間之借貸徒以私人交往情誼為據,往往無從查究償債信用截然不同,本件既乏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等人對銀行施有詐術,致其等銀行因此陷於錯誤而為金錢之交付,自不得以借貸後未獲完足清償即謂被告等有詐欺取財犯行,其理至明。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己○○、庚○○、戊○○、丁○○上開所辯,誠非虛妄,應可信憑,尚難逕以顯有瑕疵之事證,遽入人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四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是因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劉景宜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附表:
一、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㈠首次申請經常性綜合授信貸款:
1.時間:93年2月2日
2.授信額度(共9000萬元):⑴短期放款:1000萬元⑵遠期國內信用狀:2000萬元⑶短期貼現:6000萬元㈡提高信用額度情形:
1.時間:93年6月25日
2.授信額度(共9000萬元):⑴短期放款:原1000萬元提高至2000萬元⑵遠期國內信用狀:原2000萬元提高至6000萬元⑶短期貼現:原6000萬元不變
⑷上開各項目額度雖提高,惟總額仍不得超過總授信額度9000萬元。
3.93年6月25日穩嘉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借貸情形如下:(以銀行提供資料為準)
信用額度已使用額度餘額⑴短期放款1000萬01000萬⑵遠期國內信用狀2000萬1557萬443萬⑶貼現6000萬1000萬5000萬
總計9000萬2557萬5443萬
4.93年9月10日穩嘉公司變更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時,借貸情形如下:(以銀行提供資料為準)
信用額度已使用額度餘額⑴短期放款2000萬460萬1540萬⑵遠期國內信用狀6000萬4000萬2000萬⑶貼現6000萬2000萬4000萬
總計9000萬6460萬2540萬㈢穩嘉公司於提高信用額度後,使用信用額度情形如下:
1.短期放款:(轉入催收款後轉入呆帳)時間借貸金額備註93年3月30日500萬實際借貸,清償期1月(已清償)93年4月1日200萬實際借貸,清償期1月(已清償)93年4月29日1000萬實際借貸,清償期1月(未清償)93年5月28日1000萬上筆放款到期展期93年6月28日1000萬上筆放款到期展期93年7月28日1000萬上筆放款到期展期93年8月27日1000萬上筆放款到期展期93年8月27日1000萬實際借貸,清償期1月93年12月27日1000萬上筆放款到期展期
2.貼現:(業已全部清償)時間借貸金額93年1月19日4,418,276元93年2月6日2,224,007元93年2月26日2,672,208元93年4月21日7,834,044元93年7月8日1,163,508元93年8月4日2,207,520元93年8月4日345,251元93年8月10日4,596,480元
總計43,813,337元
3.遠期國內信用狀改貸:(卷附債權憑證附表參照)┌──────┬──────┬───────────┐│時間│授信金額│交易情形│├──────┼──────┼───────────┤│93年6月18日│15,567,552元│向雄昶有限公司購買128M││││B、256MB之DDR模組│├──────┼──────┼───────────┤│93年7月19日│2,932,747元│向友尚股份有限公司購買││││FLASH128MB共6000個│├──────┼──────┼───────────┤│93年8月5日│536,650元│向增你強股份有限公司購││││買SPCA755A-128共100000││││個│├──────┼──────┼───────────┤│93年8月9日│1,936,762元│向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IC:STM3520共││││10100個│├──────┼──────┼───────────┤│93年8月13日│14,321,160元│向雄昶有限公司購買128M││││B、256MB之DDR模組│├──────┼──────┼───────────┤│93年9月6日│4,183,455元│向向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K9F2G08UOM共700個│├──────┼──────┼───────────┤│93年9月20日│520,000元│向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IC:STM3520共││││45000個│├──────┴──────┴───────────┤│總計39,998,326元│└─────────────────────────┘
二、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㈠原授信額度:
短期借款與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合計1000萬元。
㈡93年4月14日,聯邦商業銀行總行核准提高授信額度:
1.短期放款、短期擔保放款:1000萬元,可動用期間為180日2000萬元,可動用期間為120日
2.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3000萬元,可動用期間為120日
3.貼現:3000萬,可動用期間為90日
4.授信總額不得超過6000萬元。㈢提高授信額度後,穩嘉公司使用授信額度情形如下:
1.短期放款:┌──────┬─────┬────────┐│初次貸款日期│貸放金額│備註│├──────┼─────┼────────┤│93年4月15日│763,046│已列為呆帳│├──────┼─────┼────────┤│93年4月30日│1,311,975│已列為呆帳│├──────┼─────┼────────┤│93年5月4日│1,454,051│已列為呆帳│├──────┼─────┼────────┤│93年5月31日│1,053,727│已列為呆帳│├──────┼─────┼────────┤│93年6月2日│6,000,000│已列為呆帳│├──────┴─────┴────────┤│總計(未清償)10,582,799│└─────────────────────┘
2.短期擔保放款:┌──────┬─────┬────────┐│初次貸款日期│貸放金額│備註│├──────┼─────┼────────┤│93年6月2日│4,000,000│已轉催收款│└──────┴─────┴────────┘
3.遠期信用狀:┌──────┬─────┬────────┐│初次貸款日期│貸放金額│備註│├──────┼─────┼────────┤│93年6月30日│477,768│已轉催收款│├──────┼─────┼────────┤│93年6月30日│13,112,264│已轉催收款│├──────┼─────┼────────┤│93年6月30日│1,766,100│已轉催收款│├──────┼─────┼────────┤│93年7月1日│3,111,888│已轉催收款│├──────┼─────┼────────┤│93年7月6日│641,388│已轉催收款│├──────┼─────┼────────┤│93年7月6日│694,260│已轉催收款│├──────┼─────┼────────┤│93年7月6日│990,386│已轉催收款│├──────┼─────┼────────┤│93年7月6日│638,348│已轉催收款│├──────┼─────┼────────┤│93年7月14日│442,562│已轉催收款│├──────┼─────┼────────┤│93年8月2日│807,529│已轉催收款│├──────┼─────┼────────┤│93年8月3日│1,836,657│已轉催收款│├──────┴─────┴────────┤│總計(未清償)24,519,150│└─────────────────────┘
三、寶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㈠93年3月間,寶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核准授信額度:
1.綜合額度(含國內即、遠期信用狀、外銷週轉金貸款):3000萬元。
2.出口押匯:美金100萬元。㈡93年3月17日至94年3月17日,穩嘉公司使用授信額度情形:
1.使用授信額度累計:44,251,069元
2.已償還金額:20,961,672元
3.未償還金額:23,289,397元
四、臺北國際商業銀行㈠92年7月8日首次核准授信額度:
1.短期擔保放款:10,000,000元(提供不動產擔保)
2.國外即遠期信用狀:20,000,000元(移送信保基金保證)
3.國內即遠期信用狀:20,000,000元(移送信保基金保證)
4.進口融資:10,000,000元
5.國內應收帳款承購:20,000,000元
6.合計授信額度上限:40,000,000元㈡93年2月申請提高信用額度後,各項目授信額度如下:
1.短期擔保放款:10,000,000元(提供不動產擔保)
2.國外即遠期信用狀:20,000,000元(移送信保基金保證)
3.國內即遠期信用狀:20,000,000元(移送信保基金保證)
4.進口融資:10,000,000元
5.國內應收帳款承購:55,000,000元
6.中期擔保放款:40,000,000元
7.合計授信額度上限:80,000,000元㈢提高信用額度後,穩嘉公司使用信用額度情形:
(以下均為信用狀授信,信用狀到期轉為一般貸款)
┌──────┬─────┬────────┐│日期│金額│備註│├──────┼─────┼────────┤│93年2月11日│1,752,188│正常結清│├──────┼─────┼────────┤│93年2月12日│5,662,440│正常結清│├──────┼─────┼────────┤│93年2月13日│1,747,673│正常結清│├──────┼─────┼────────┤│93年2月25日│5,000,000│轉催收款│├──────┼─────┼────────┤│93年2月27日│1,737,960│正常結清│├──────┼─────┼────────┤│93年3月29日│15,000,000│轉催收款│├──────┼─────┼────────┤│93年4月19日│653,625│正常結清│├──────┼─────┼────────┤│93年5月4日│693,630│正常結清│├──────┼─────┼────────┤│93年5月27日│885,596│轉催收款│├──────┼─────┼────────┤│93年5月31日│546,090│正常結清│├──────┼─────┼────────┤│93年5月31日│649,886│正常結清│├──────┼─────┼────────┤│93年6月2日│1,517,250│轉催收款│├──────┼─────┼────────┤│93年8月2日│1,071,000│轉催收款│├──────┼─────┼────────┤│93年8月6日│10,000,000│轉催收款│├──────┼─────┼────────┤│93年8月13日│10,740,870│轉催收款│├──────┼─────┼────────┤│93年9月7日│3,000,626│轉催收款│├──────┼─────┼────────┤│93年10月15日│2,731,922│轉催收款│├──────┴─────┴────────┤│總計(未清償)49,947,2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