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1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貳點肆捌公克,純度百分之貳拾貳點肆捌,純質淨重零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貳只(總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更正甲○○所持有之海洛因數量為2包(合計淨重2.48公克,空包裝重0.48公克,純度22.48%,純質淨重0.56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所持有之毒品數量尚微,持有時間不長,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2.48公克,純度22.48%,純質淨重0.5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重0.48公克),既能與前揭第1級毒品海洛因分別秤其重量,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則前開2個空包裝袋既與前揭第
1級毒品海洛因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該等分裝袋具有防止本件第1級毒品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持有,且隨同其內海洛因一同移轉予被告,屬於被告所有供其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