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74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關於本金新台幣叁佰捌拾玖萬貳仟柒佰貳拾捌元部分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及聲明如下:
(一)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發票日91年8月1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7,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嗣向鈞院 聲請以94年度票字第50289裁定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獲准,惟系爭本票非上訴人所簽發,為此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於91年起固曾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丙○○之名義向銀行借貸共計12,000,000元,惟上訴人業就該部分借貸另行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並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此外上訴人即無積欠被上訴人款項,故無另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之必要。
(三)被上訴人嗣已行使抵押權並承受擔保物,則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
(四)上訴人之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抗辯及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前於84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6,000,000元,雙方約定上訴人應於87年10月23日前清償上開款項,上訴人為擔保上開借款,並以其所有坐落宜蘭縣五結鄉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7,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存續日期自84年10月24日起至87年10月23日止。嗣因上訴人屆期並未清償上開款項,上訴人遂於91年8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作為向被上訴人借得前開款項之本金、利息及其他損害賠償。
(二)系爭本票確係上訴人親筆簽發並按捺指印,再由上訴人親手交予被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始以被上訴人之子丙○○之名義向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稻埕分行(下稱台灣中小企銀)借得6,000,000元,嗣再將該款項轉帳至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他人帳戶內。
(三)被上訴人雖已聲請強制執行原為上訴人所有而作為系爭借款擔保之抵押物,惟被上訴人並未全額受償,故系爭本票債權並未因清償而消滅。
(四)被上訴人之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主張:①系爭本票係屬偽造,及②其未向被上訴人借款6,000,000元等語,是參之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應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及借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其有系爭本票債權,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原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屬偽造等語,惟原審將系爭本票原本及上訴人委任狀、上訴人當庭書寫字跡、上訴人於79年5月17日開戶之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84年3月27日開戶之台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上「乙○○」簽名字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依「照相放大」、「特徵分析」、「歸納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後,認系爭本票上「乙○○」之簽名,與上訴人85年以後所書寫之筆劃特徵極相似,兩者均有歪斜顫抖等情形,依書寫者年紀研判字跡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2月20日調科貳字第09500073590號鑑定通知書1件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56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本人所簽發等語,已難憑採。
⒉況且,上訴人前曾於84年11月1日以其所有坐落宜蘭縣○○
鄉○○段1146之4、1151之3地號2筆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000,000之抵押權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前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執字第6256號卷內可稽。而前揭設定抵押債權之金額,亦核與系爭本票上所載7,000,000元之金額相符,益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兩造間借貸之事實為真實。
⒊復參之:①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之裁定獲准,上訴人於接獲本院94年度票字第50289號裁定後,卻未為任何異議,該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遂於94年8月22日確定;②嗣被上訴人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執行上訴人所有而位於宜蘭縣五結鄉之3筆土地,上訴人接獲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所發之前揭土地鑑價通知後,亦未提出任何異議,尚於94年12月21日向宜蘭地院陳報參考地價;③嗣上訴人又分別於95年3月20日、95年4月19日、95年5月19日、95年6月7日收受台灣宜蘭地院所寄發之詢價通知、95年5月9日之第1次拍賣通知、95年5月30日之第2次拍賣通知、95年6月20日第3次拍賣通知,上訴人仍未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係屬偽造之旨,亦未向執行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阻止執行程序之進行;上開事實均經本院調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執字第6256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等情;若認上訴人主張其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屬實,上訴人前揭行為實有違常情。
⒋又被上訴人陳稱其係以其子丙○○之名義向訴外人台灣中小
企銀大稻埕分行借得6,000,000元,嗣再將該款項轉帳至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他人帳戶內等語,業據其提出84年11月7日授信約定書、訴外人丙○○存摺支出及存入明細、借據等文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5頁)。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另於91年間以訴外人丙○○之名義向銀行借貸等語,惟並未另行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應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可採。
⒌綜上各情以觀,系爭本票既經鑑定為真正,且被上訴人業就
兩造間之借貸狀況舉證如前,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且被上訴人業已交付6,000,000元予上訴人等語,應屬信實,堪予採信。
(二)惟被上訴人前於94年11月7日即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如前所述,而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6256號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執行之結果,被上訴人承買執行標的而受償本金3,892,728元及自91年8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按本金7,000,000元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共計1,716,822元,此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該執行案件之分配表及債權憑證影本各1紙存卷可查,故就上開本金及利息之範圍內,被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關於本金3,892,728元部分及自91年8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蓓蓓
法官楊代華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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