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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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69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8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保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經傳拘其戶籍址桃園縣○○鄉○○村○○路○○○巷○○弄○號2樓皆無著,迄今未按時報到執行保護管束,顯已逃匿,受刑人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號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前2項情形,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刑法第9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1,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甚明。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5款亦各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經檢察官依戶籍地址傳、拘無著,迄今未向檢察官報到執行保護管束,顯已逃匿等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案之送達證書、通知到案執行函、拘提未獲之報告書等件附執行卷可考。受刑人違反刑法第93條第3項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5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且情節重大。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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