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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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3月8日下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市○○道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至市○○道捷運站出口前迴轉道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當時告訴人甲○○(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徒步自該處由南往北方向橫越市○○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狀況,因而與被告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倒地後受有左脛骨腓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供稱、證人 楊易青 之證稱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資為論據。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坦承有於上述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前述路段,並因此人、車摔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該路段並無行人穿越道,亦無任何指示行人穿越之號誌,迴轉道旁有行人地下道之通行設施,理應不可能有行人出現在該路段馬路上,加以當時天雨後地面濕滑,伊為閃避突然闖入之告訴人,隨即緊急煞車,因輪胎鎖死後造成伊摔倒,人、車往右前方滑行數公尺後停止,顯見伊之機車並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又該市○○道路段迴轉道前之分隔島上有障礙物,伊並無法在告訴人通過迴轉道前,即發現有人在迴轉道上,當告訴人突然闖入車道時,告訴人與伊之機車距離僅約10公尺,依據交通工程理論,以時速40公里之車速行駛,任何人在此距離內面臨突然闖入之事物,均無能力及時回應,顯見伊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當時駕車之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
說妳有被撞到?)(答:我不知道,只是我醒來時,發現腳斷掉、頭也腫了壹個包包,何人碰撞我的我不知道,以送鑑定之筆錄、照片為主。)」(本院96年11月19日審理筆錄),告訴人既為被害人,如案發當時確有遭人碰撞,怎可能對於有無遭人撞及一事證稱不知情,則告訴人是否有遭被告駕車撞及之情事,已非無疑。又由承辦員警抵達現場後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32頁),其上載明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除左側車身有擦地痕外,並無明顯擦撞痕,且告訴人在其上所簽名確認之傷痕,亦僅有左腿骨折、前額頭撞傷,而該額頭傷痕顯不可能係被告駕車擦撞所致,至於左腿骨折如確係遭被告駕車擦撞所致,告訴人亦不可能對此擦撞經驗證稱如前所述之「我不知道」。綜此,顯見被告駕車行經系爭路段而緊急煞車時,因人、車往右前方滑行數公尺,才未撞及當時位於被告所駕車輛左前方之告訴人;至於告訴人之所以受有左腿骨折,因告訴人為年已63歲之老人(民國00年出生),而老人因骨質疏鬆容易發生骨折之意外,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顯見告訴人係因面臨被告駕車緊急煞車之舉,一時倉皇失措而自行跌倒,才受有左腿骨折之傷害,此觀告訴人因跌倒而受有前額頭撞傷之傷害自明。
⒉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因面臨被告駕車緊急煞車之舉,一時倉皇失措而自行跌倒,才受有左腿骨折之傷害,則被告緊急煞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因如無被告駕車緊急煞車之行為,告訴人即不可能因一時倉皇失措而自行跌倒,且因自行跌倒而受有骨折之傷害,亦屬高度可能發生之結果。
⒊綜此,被告雖未駕車直接撞及告訴人,但因被告緊急煞車之
舉,造成告訴人因一時倉皇失措而自行跌倒,並因此受有骨折及前額頭撞傷之傷害,被告所為即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駕車撞及告訴人之行為,並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
⒈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二、未設有前款設施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三公尺以內。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四、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五、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發生事故之臺北市市○○道,為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且告訴人由市○○道捷運出口前迴轉道南往北方向行走之路面上,並未劃設有行人穿越道,而係距離中山北路與市○○道、承德路與市○○道之行人穿越道分別達158公尺及100公尺以上,以及發生事故旁之地面下有人行地下道等情(此有現場照片及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偵卷第6-11頁),顯見告訴人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未行走系爭路段之人行地下道,而係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穿越道路,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則能否因告訴人自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遽謂被告有過失之犯行,即非無疑。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參與交通之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之特別注意義務。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否則,仍無以免除其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3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參照前述法令規定及判決意旨,如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屬不可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亦即無注意之可能時,即不應科以行為人過失之責任。查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源自告訴人自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已如前述,且肇事路段位於臺北市市○○道○○路段除設有劃分島外,因市○○道為高架道路,系爭路段之劃分島上亦設有支撐高架道路之大型圓柱,則告訴人驟然自該原供車輛迴轉而非供行人行走之路面走出(該處為無號誌之路段),兼以在該大型圓柱之障礙物擋住視線之情況下,被告又怎能預見有行人將自該處走出,而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況案發當時為夜間11時20分許,夜間照明本較日間自然光線有所不足,兼以當時又值下雨期間、地面濕潤(此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5頁),無論在視距、煞停距離及臨場應變之環境,任何汽車駕駛人在此情況下可採取適當措施之時間,均將遠遠不足。本件被告既已採取緊急煞車,肇至自己人、車滑倒而未撞及告訴人,即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
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系爭路段有路燈,伊有看得一清
二楚無車輛才過馬路,被告可能從側面或後面與其碰撞云云。惟查,證人即當時抵達現場之承辦員警楊易青,已於偵訊時結證稱告訴人當時係從難往北方向行走(偵卷第77頁),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亦二度供稱係從南往北方向行走(偵卷第
19、34頁),於偵訊時卻辯稱係從北往南方向行走,並指稱現場圖所繪位置有所錯誤(偵卷第61、6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又改稱當時確係由南往北方向行走(本院96年11月19日審理筆錄),則告訴人是否為請求高額之賠償金(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所請求賠償金額為180萬餘元,偵卷第70-72頁),始攀誣被告之刑事責任,非無可能。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正下著毛毛雨,因為下雨才未走行人穿越道,則以當時之天候狀況、告訴人自系爭路段之迴轉道驟然走出及系爭路段相關位置之情況,被告不僅無從預見,更不可從側面或後面與其碰撞,自不得因告訴人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訴,遽為被告有駕車過失之認定。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謂被告「涉嫌駕駛失控」,惟該研判表附註欄已標明:「本表不得作為訴訟或其他證明用途」,且該研判表亦未說明被告涉嫌駕駛失控之理由或相關佐證資料,自不得拘束本院。
⒋綜此,被告固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
務,惟本件交通事故係起因於告訴人自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且依案發當時夜間、下雨、地面濕潤及有障礙物之情況,被告即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駕車緊急煞車之舉,與告訴人受有骨折及前額頭撞傷之傷害間,雖具有相當因果關,惟因本件交通事故係起因於告訴人自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且依案發當時夜間、下雨、地面濕潤及有障礙物之情況,難稱被告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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