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58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庭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庭凱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三、第3行增加「

及因轉讓禁藥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

第1398號判決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3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之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及因轉讓禁藥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判決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且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3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9年6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已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依上開說明,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許傳根 間金錢爭執,出手毆打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受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見偵緝卷第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並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前有多項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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