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75號
原   告  鄧小鳳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蘇辰雨 律師、 黃柔雯 律師
被   告  吳和玞
       吳邱玉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遷出,並將房
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伊多次請求被告應遷出系爭房屋並返還予原告,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
本院卷第13頁),而不動產物權之取得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復查無前揭登記有何名
實不符之情事,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業據證人即吳和玞之女、吳邱玉葉
之孫女 吳集婷 證稱:被告目前仍住在系爭房屋內,原告曾多
次要求被告搬離,惟被告均無理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
頁),以證人吳集婷與被告間同有血緣上之至親,應無刻意
虛捏證詞構陷被告之必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正。從而,被告
未經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同意占有系爭房屋,是為無權
占有,故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
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裁判。另本院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唐佳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