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投簡字第242號
原 告 劉文雄
被 告 蔡小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役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第一項「面積五五七點九八」之記
載,應更正為「面積五七七點九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所載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之面積為577.98平方公尺,此有上開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影本在卷可參,是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
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