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707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勤興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勤興經原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00年3月28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僅陳稱:被告於派出所作筆錄時,就為自身行為感到後悔萬分,也表示願全力配合警方逮捕上線藥頭,但並未獲得警方回應,後來案件移送檢察官,被告亦向檢察官提出此項意願,於被告交保後,被告還不斷的追查線索並寫信給檢察官,因檢警未在第一時間追查,所以沒將該販毒集團瓦解。又被告犯後已深感悔意,請能從輕判處有期徒刑6月云云,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依被告第一次警詢筆錄之記載:伊所施用之毒品,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叫「 大胖 」的男子所購買,伊是打手機0000000000跟「大胖」聯絡,當場在社皮村某某網咖外,用新臺幣500元所購得云云,非但未供出其上手之確實姓名、住所,且被告就此供述之前,警方就查出被告之行動電話有與「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聯絡,此並為被告所承認(見警卷5頁),況依現存卷證資料,亦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刑,並無違法可言;又被告以其深具悔意,而請求從輕量刑,亦非具體之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簡志瑩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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