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勁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勁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偵查報告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
0.91毫克,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駕駛過程中,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並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其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搖晃無法站立等情事;其於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測試不合格等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林勁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15日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802號判處罰金4萬元確定,竟仍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694號被告林勁良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勁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802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40,000元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1年6月11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路上之小吃攤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4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搭載其友人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就醫,迨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途經新竹市○○路○號前時,為警攔停盤查,發現林勁良滿身酒氣,遂於同日凌晨5時6分,現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9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勁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勁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檢察官林俊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思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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