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補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397號

原告 洪茂森

被告 蔡年歡

高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1至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中段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00元,故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65,200元,既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核為319,200元(計算式:265,200+54,000=319,200;至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並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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