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182號
原告 劉哲維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江立偉 律師
被告 李登發
訴訟代理人 高建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703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7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朴交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原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中被告因過失肇事致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機車)、眼鏡受有損害部分,並非被告刑事案件被訴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及,原告就此併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非合法,原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然原告於移送本院審理後已繳納裁判費而補正其欠缺,應認已合法追加被告所致財損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本院即應就此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2,53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63,037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第367頁,本院卷2第19頁),其前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本案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415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在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過失傷害原告,而以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原告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㈡兹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合計1,963,037元。
㈢親屬看護費用之說明:依據嘉義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110年12月1日回函,已經明確表示稱:「在醫院的全日看護費用,每日為2,400元,居家的全日看護,每日為2,600元(見本院卷1第205頁)等語明確,可見原告主張每日應以2,500元計算,與現在市場行情相符,反之被告主張的金額則是明顯與現在市場行情不符而不可採。另外依據原告提出的110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住院期間以及出院後1個月都需要專人24小時照顧,故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天數乃為住院的10日期間以及出院在家的30日期間,總計為40日,因此請求10萬元看護費【計算式:2,500元(每日看護費)×40日】,但因原告出院後公司強烈要求去上班,故原先請求出院後1個月需要專人看護24小時,並請求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500元部分,改請求出院後1個月需要專人半日看護,並請求半日看護費用為每日1,250元,總計原告在該期間仍可請求3萬7,500元看護費【計算式:1,250元×30日(半日看護費用)】。
㈣精神慰撫金之特別說明:原告為電機系畢業,車禍前在南亞公司服務,工作上必須精神集中,否則無法順利完成,且還會造成產品瑕疵。而依110年1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之身體狀態為:「目前仍有頭暈耳鳴等症狀,症狀固定。宜休養/不宜劇烈運動及過度勞累,門診複查」、109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右側外耳道骨折併狹窄、右側耳鳴、眩暈,病患因上述病因於109年7月16日施行右側外耳道成形手術,顯示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内出血、右側外耳道骨折併狹窄,經過1年多之醫療,外觀看似無傷,實則顱内出血的後遺症,仍然揮之不去,1天24小時的頭暈、耳鳴,工作做不好、睡覺睡不好,已造成原告快要精神崩潰。又所謂「症狀固定」,指的就是以目前的醫療技術,無法再改善,必須頭暈、耳鳴陪伴終生,這樣的痛苦,非親身經驗者無法體會。則原告為83年出生,目前尚未結婚,一輩子的健康與幸福就此喪失。因此,原告除了受有「右耳永久性聽力受損」等傷勢外,也因為該傷勢影響而患有身心性失眠症的症狀,所以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之苦痛而得以請求一定的精神慰撫金。
㈤過失比例部分,原告僅需負1成到2成的過失。
㈥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63,037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詳如附表編號1、2、4、6、8所示。
㈡同意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之交通費用來回1次以300元計算。
㈢看護費用部分,同意每日全日專人照顧費用以2,200元,且同意以請假日數計算。
㈣不同意給付神經外科費用3,580元、精神科費用440元。
㈤機車費用部分,有關零件費用依法折舊。
㈥原告雖因本件車禍事件受有精神折磨之害,惟被告現年已64歲,學歷國中畢業,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已退休已無工作。今原告已大致康復且向被告請求撫慰金180萬元之賠償顯然過高,故認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以15萬元較為合理。
㈦過失比例部分,主因負7成、次因負3成。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太保市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市○○里○○○村00號前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行駛,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嘉義縣太保市中興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告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側外耳道骨折併狹窄、右側耳鳴、眩暈、肢體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0年度朴交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並有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1第9至14頁),且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經設有「讓」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直行先行之規定,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妥當,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急診及住院費12,886元等情,業據被告同意給付(見本院卷2第9頁),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及膳食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及膳食費1,041元等情,業據被告同意給付(見本院卷2第9至10頁),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依據其提出的110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住院期間以及出院後1個月都需要專人24小時照顧,故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天數乃為住院的10日期間以及出院在家的30日期間,總計為40日,因此請求10萬元看護費【計算式:2,500元(每日看護費)×40日】,但因原告出院後公司強烈要求去上班,故原先請求出院後1個月需要專人看護24小時,並請求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500元部分,改請求出院後1個月需要專人半日看護,並請求半日看護費用為每日1,250元,總計原告在該期間仍可請求3萬7,500元看護費【計算式:1,250元×30日(半日看護費用)】。惟據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嘉義基督教醫院110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8年12月26日急診住院並於同日轉至加護病房,於108年12月27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09年1月3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24小時照顧(見本院卷1第171頁);以及原告自108年12月26日至109年1月5日因系爭事故請公傷假(見本院卷1第351頁)等情,並考量原告入住加護病房期間由醫療人員照護以及前往上班後已無需看護外,自108年12月27日至109年1月3日原告入住普通病房期間以及109年1月4日至109年1月5日請公傷假期間,共10日,有受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再斟酌108、109年間看護費用之一般行情約2,200元,且被告亦同意每日全日專人照顧費用以2,200元,與請假日數作為計算標準(見本院卷2第10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於22,000元(計算式:2,200×10)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於原告所主張之嘉義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函所載醫院24小時2,400元等收費參考,乃自110年6月1日起之收費參考(見本院卷1第205頁),而本件看護期間為108至109年間,當無適用之可能,附此敘明。
⒋109年1月10日到110年1月15日回診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該期間支出醫療費用6,930元等情,惟被告僅同意給付耳鼻喉科2,410元、中醫940元,但不同意給付神經外科費用3,580元(見本院卷2第10至11頁)。經查,被告否認之精神外科費用3,58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的相關醫療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1至49頁),且核與嘉義基督教醫院110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就診日期相符(見本院卷1第171頁),堪認此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之支出,加上被告同意給付耳鼻喉科2,410元、中醫940元後,原告請求此期間之醫療費用共6,930元,應如數准許。
⒌109年1月10日到110年1月15日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該期間總計26次看診,以來回1次300元計算,請求7,800元等語,惟被告則同意來回1次300元計算(見本院卷2第11頁)。對照原告提出的醫療收據及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整理之附件一(見附民卷第23至49、6頁)可知,原告於該期間就診次數應為21次,故以1次300元計算,原告於該期間得請求就診交通費應為6,300元【計算式:300×21】,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⒍110年2月1日到111年1月14日回診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該期間支出醫療費用6,630元等情,惟被告僅同意給付耳鼻喉科3,620元、中醫940元,但不同意給付精神科費用440元(見本院卷2第11至12、20頁)。經查,依據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自述近半年有失眠症狀,經醫師診斷為「身心性失眠症」,宜考慮藥物間歇治療等情(見本院卷1第385頁),然其就診之原因是否為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業據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因果關係。另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就此,原告並未再進一步舉證其精神科之就診與本案侵權行為具備「相當性」之要素。因此,原告此部分440元之請求,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此期間於耳鼻喉科3,620元、神經外科1,970元、中醫600元之就診費用支出,共6,190元,則據被告同意給付,即應予准許。
⒎110年2月1日到111年1月14日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該期間總計14次看診,以來回1次300元計算,請求7,800元等語,惟被告則同意來回1次300元計算(見本院卷2第11頁)。對照原告所提上開期間及於耳鼻喉科、中醫就診的醫療收據(見本院卷1第373至383頁)可知,原告就診次數確實為21次,故以1次300元計算,原告於該期間所請求就診交通費應為4,200元【計算式:300×14】,應予准許。
⒏住院10日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住院10日之工作損失1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同意給付(見本院卷2第12頁),應予准許。
⒐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理費為10,550元等語,而被告則抗辯:零件費用依法折舊等語(見本院卷2第13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理費為10,55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2,450元、車台板金1,500元、其餘零件費用為6,60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89頁),堪認屬實,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分之1,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系爭機車係102年4月出廠,此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即明(見警卷第35頁),迄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2月26日,已使用逾3年,是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6,600元,於使用3年後之殘價為1,650元【計算式:6,600/(3+1)】,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450元、板金1,500元,總計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為5,600元【計算式:1,650+2,450+1,500】。
⒑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因此,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身體、健康受侵害,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有據,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置於個資卷),併斟酌原告自述大學畢業之學歷、從事機電維修工作、家境普通(見本院卷1第29頁)與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學歷、已退休、無業、經濟狀況普通等兩造之身分經濟地位以及被告之過失情形、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暨治療過程與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8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身心性失眠症部分,未據其舉證為真實,詳如前開㈢⒍所述,故此情節在此不予審酌,特此敘明。
⒒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之損害278,147元【計算式:12,886+1,041+22,000+6,930+6,300+6,190+4,200+13,000+5,600+200,000】。
㈣又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7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另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經查,被告駕車行經設有「讓」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為肇事主因,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認其亦有過失,則原告應為肇事次因,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122至124頁)。因此,本院綜合雙方上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後,認為原告與被告過失比例應為3:7。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4,703元【計算式:278,147×0.7≒194,7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4,703元,及自111年3月22日起(見本院卷2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請求本院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之提醒,本院無庸另命原告供擔保。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欠缺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仍有訴訟費用支出,因此本件訴訟費用除眼鏡費用經原告捨棄(減縮)外,應按兩造勝敗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葉芳如
附表:
編號
項目
費用(新臺幣)
備註
1
急診及住院費
12,886元
被告同意給付(見本院卷2第9頁)
2
醫療用品及膳食費
1,041元
被告同意給付(見本院卷2第9至10頁)
3
看護費
10萬元
被告同意每日全日專人照顧費用以2,200元,且以請假日數計算(見本院卷2第10頁)。
4
109年1月10日到110年1月15日回診費用
6,930元
被告同意給付耳鼻喉科2,410元、中醫940元,但不同意給付神經外科費用3,580元(見本院卷2第10至11頁)
5
109年1月10日到110年1月15日交通費(總計26次看診,以來回1次300元計算)
7,800元
被告同意原告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之交通費用來回1次以300元計算(見本院卷2第11頁)。
6
110年2月1日到111年1月14日回診費
6,630元
被告同意給付耳鼻喉科3,620元、神經外科1,970元、中醫600元,但不同意給付精神科費用440元(見本院卷2第11至12、20頁)
7
110年2月1日到111年1月14日交通費(總計14次看診,以來回1次300元計算)
4,200元
被告同意原告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之交通費用來回1次以300元計算(見本院卷2第11頁)。
8
住院10日之工作損失
13,000元
被告同意給付(見本院卷2第12頁)
9
機車修理費
10,550元
被告抗辯零件依法折舊(見本院卷2第13頁)
10
精神慰撫金
180萬元
被告同意給付15萬元(見本院卷1第39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