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1123號

原告 王紀宏

被告 王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具狀撤回起訴,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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